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民初1729号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茶陵县城关镇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湖南合力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 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