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4023号
原告:湖南凯驿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书院南路***组湖南泰华物流园内A18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湖南钢材大市场重4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湖南钢材大市场重4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凯驿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驿德公司”)诉被告湖南湘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翼公司”)、湖南国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驿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755764.1元;三、被告立即向员工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105191.9元(以7557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德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此后至所有款项**之日所有利息损失请求按逾期款德年利率15.4%的标准持续计算);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方因国创公司钢材采购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HNKYD20200518-018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板,工槽角、H型钢,钢管等货物,合同明确约定:1、原告为该项目钢材的唯一供应商钢材总需求量为1500吨,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湘翼公司应按项目加工的实际进度分批次提前10-15天报计划给原告,实际提货被告湘翼公司应提前3天以传真、邮件、微信、QQ方式报实际需求计划给原告,以便原告备足资源,原告应想办法保证被告湘翼公司的材料供应,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报产品需求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以市场款价60+元/吨服务费+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模式,为考虑供需双方资金的合理和高效利用,供需双方一致同意,供方每批送货日起在60天内(含)内的按月息2%收取资金占用费,每批送货日起超过60天(不含)的按月息3%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款/**当日截止,付款金额有限扣除资金占用费。3、违约方承担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文印费等。其他几个被告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湘翼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仍尚欠原告货款1755764.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05191.9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翼公司、国创公司、***、**、***辩称:第一,对货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方计算的尚欠未付货款截至2021.4.28日,本金为1564137.39元利息为94343.55元。第二,关于财产担保费、律师费应当包含在15.4%年利率中计算。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货款中未履行全面的开票义务造成了被告税款损失,截至2021.4.28日,还有515568.24元原告没有开票。应付未付的部分有1658480.94元没有开票。原告还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174049.18元。我方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开具发票,或者将税金予以扣减282626.4元(2174049.18元×13%)。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等证据,本院核实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2日,湘翼公司作为需方与供**驿德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国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九条对双方的借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九、1、产品结算价格:所供钢材***价格参照长沙市钢材市场各版块市场商户有货且正常出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价格+60元/吨服务费进行结算,并从发货日起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如需供方配送至需方工厂仓库出库费根据长沙钢材市场价格按实收取,运费按80元/吨含税一票开具,如有其它情况再协商确认。2、结算方式:先货后款,以市场现款价+服务费+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模式,为考虑供需双方资金的合理和高效利用,供需双方一致同意,供方每批送货日在60天(含)内的按月息2%数去资金占用费,每批送货日起超过60天(不含)的按月息3%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款/**当日截止,付款金额有限扣除资金占用费……十、违约责任。1、甲方以本合同项下产品供应乙方在供项目和客户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50元/吨作为赔偿金,赔偿金额度以甲方实际为乙方在供项目和客户供应的产品数量为依据……4、乙方违约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文印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湘翼公司分批次提供了货物,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湘翼公司出具《询证函》,内容为:湖南湘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现我公司向贵公司核对一下财务往来账,**公司给予支持。为准确反映双方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保证湖南凯驿德经贸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款项账账相符,现将我公司往来款项余额通知如下,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详细资料,请贵公司及时核对后,确认**邮寄至我公司……2020年6月30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湘翼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为:贵公司欠1909406.98(货款本金),25578.83(资金占用利息费),合计1934985.81。被告湘翼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确认。
2020年7月1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湘翼公司出具询证函,内容变更为,贵公司欠货款本金2023624.78,资金占用利息67400.41,合计2091025.19。被告湘翼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确认。2020年8月31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内容变更为:贵公司欠货款本金2023624.78元,资金占用费123360.49元,合计2146985.27。被告湘翼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确认。
2020年10月31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内容如下: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备注
2020.10.31
2023624.78元
货款本金
2020.10.31
246801.6元
资金占用利息费
合计
2270426.38元
2、本函证仅为核对往来账款,并非催款结算,只是核对账目之用,**您合作!被告湘翼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确认。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共计发生的金额有3015837.78元,被告湘翼公司共计支付了1587250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本金及被告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支付金额、方式产生分歧,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湘翼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湘翼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湘翼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关于货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日,双方对该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当偿还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四次用询证函对被告欠付的金额、资金占用费进行了固定,被告也**予以确认,此应当视为被告对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的确认,被告湘翼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有结余才能用来抵扣本金。被告认为,双方的询证函仅仅只是对账使用,并未对金额的最终的确立,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计算方式有问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查明事实,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费,合同约定送货起在60日内按照月息2%支付,送货起超过60日按照月息3%支付,现在原告主张虽符合合同及双方约定,但该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属于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该费用过分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现被告湘翼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市场行情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被告湘翼公司认可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即为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费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费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618777.0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湘翼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18777.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费(以货款本金1618777.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湘翼公司应当在货到120天内**货款。如被告湘翼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进度付款的,原告可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现被告湘翼公司欠付货款时间自最后一笔送货之日起远超过120天,严重违约。对于被告湘翼公司提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被告湘翼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并无向被告湘翼公司开具相应资金占用费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另结合被告湘翼公司付款情况,其在2020年6月8日付款后直到2020年11月2日才再次进行付款,期间已经严重违约,对上述被告湘翼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本金的开票义务,故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应当由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湘翼公司开具。现被告湘翼公司违约情况符合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主张解除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湘翼公司、国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上述费用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案系由被告湘翼公司违约所致。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系根据双方确认的询证函及合同相应约定,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且根据询证函,被告湘翼公司确认了超过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费,但未自动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酿成本案的主要原因,故对被告提出按照诉讼请求支持比例分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翼公司应当就原告该部分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同上,原告主张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律师服务费,该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不属于诉讼费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创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四被告与原告、被告湘翼公司成立担保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保证责任期限范围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翼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凯驿德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18777.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618777.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湘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凯驿德经贸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三、被告湖南国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国创公司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凯驿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5元,由被告湖南湘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国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用之
书记员**
附本息计算表:
时间
年/月/日
送货金额
(单位:元)
应还利息
(月息2%)
偿还金额
(单位:元)
合计利息
(单位:元)
剩余欠款本金
(单位:元)
2020.5.22
260874.6
0
0
0
260874.6
2020.5.26
262475.52
695.67
0
695.67
523350.12
2020.5.29
273493.58
1046.70
0
1742.37
796843.7
2020.6.4
274838.06
3187.37
0
4929.74
1071681.76
2020.6.5
265566.26
714.45
0
5644.2
1337248.02
2020.6.8
440383.1
2674.5
1000000
0
785949.81
2020.6.10
152345.27
1047.93
0
1047.93
938295.08
2020.6.11
214364
625.53
0
1673.46
1152659.08
2020.6.12
59595.21
768.44
0
2441.9
1212254.29
2020.6.15
4422831.58
2424.51
0
4866.41
1635085.87
2020.6.16
274852.8
1090.06
0
5956.47
1909938.67
2020.7.1
114217.8
19099.39
0
25055.86
2024156.47
2020.8.19
0
64773.01
0
89828.87
2024156.47
应还利息
(年利率15.4%)
2020.11.2
0
64075.80
100000
53904.67
2024156.47
2020.11.6
0
3463.56
50000
7368.23
2024156.47
2020.11.7
0
865.89
250000
0
1782390.59
2020.12.8
0
23636.48
187250
0
1618777.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得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