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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防水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30696号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朱某。 第三人:位某。 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朱某、第三人位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第三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建筑公司无需向朱某支付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8月11日工资12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79XX号裁决书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北京市丰台区某防水项目,后将部分承包给了夏某、位某。夏某、位某自行招募工人,并自行管理、支付劳务报酬。朱某系夏某、位某自行招募的工人之一。原告基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向夏某、位某支付劳务费用,与朱某不存在任何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案涉项目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夏某、位某,被告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夏某、位某支付。2.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次即使被告提交原件,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是根据总承包的实名制要求,是为了备案使用。3.劳务纠纷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位某述称,朱某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某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夏某(乙方、承包方)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夏某,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清工的方式计算,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孟某。孟某、位某、夏某于另案中均认可夏某于2022年三四月份退场。某建筑公司提交2022年8月16日有“夏某”与“位某”签字的收款及材料清单、2022年7月27日及2022年8月13日“夏某”签字的《代收工程款证明》、某建筑公司向位某等人转账记录证明夏某与位某承包涉案工程,主张朱某等人系二人雇佣,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前述2022年7月27日《代收工程款证明》载明“因我本人在河南项城市家中有事未再北京项目,由于我们河南税收太高,这月工程款由我表弟位某在北京开发票代收工程款”;2022年8月16日清单中载明“南区光面用量2065卷、页岩用量1709卷、北区涂料用量179桶、卷材用量380卷,截止到今天收到的钱数424421元”。朱某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提交孟某与夏某、位某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7月27日《代收工程款证明》及2022年8月16日清单系孟某要求二人书写。孟某于另案中到庭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夏某退场后由位某继续承接涉案工程,为交接方便其要求夏某、位某书写相关材料。位某于另案中认可2022年8月16日清单“夏某”与“位某”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收到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转账支付的89368元,但称该笔款项为其垫资的材料费及工人生活费。位某主张朱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 朱某主张其经位某介绍于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8月11日至涉案工程工作,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7月16日之前工资为450元/天,之后为500元/天,施工期间由位某负责记录考勤。位某通过张某向其支付生活费1500元,现主张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工资12225元。朱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培训试卷、考勤表、工资表、班组班前讲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考勤表记载朱某2022年7月6日至8月11日出勤25.5天;工资表记载朱某出勤25、加班18,总数14025元,借支1800元,剩余数12225元。位某认可工资表、考勤表由其制作,对朱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某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另查,2023年8月3日,朱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就本案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2225元。2023年10月7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3]第79XX号裁决书,裁决某建筑公司支付朱某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8月11日工资差额12225元。某建筑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朱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夏某以个人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某建筑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夏某退场后,位某继续介绍包括朱某在内的其他工人在涉案工地务工,某建筑公司向位某支付相应款项。朱某考勤由位某负责,朱某未接受某建筑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朱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以上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公司陈述其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夏某、位某,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某建筑公司应当就拖欠朱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某建筑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8月11日工资12225元; 二、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