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2311号
原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神光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明公司)与被告陕西神光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截止到2018年12月7日的违约金共计21779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3%月利率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神光集团102#、103#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市XX基地XX路XX号XX楼空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源热泵机房及外网工程(含土方工程)、施工及设备控制界限、系统调试等;103#楼总价为4700000元,付款方式为钻打探测井完成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夏季空调使用结束至2013年10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不含首付款);冬季空调使用结束至2014年3月底支付合同总价的47%,该部分工程款以1%计月息;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之日起两个使用季结束后10日内支付;因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需承担相应款项月息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总价4700000元变更为5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工作联系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300000元,已付工程款2300000元,未付工程款3000000元,截止9月底产生利息738800元。此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计支付工程款5010000元,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只认可合同总价款为4700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来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降低。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给其开具发票,应属原告先行违约。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其通知原告修理后,仍未得到解决,其公司已另行对原告安装的空调进行了改造。另认为,原告在其公司办公楼上租用房屋,未给其公司交纳房租、物业费及水电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将该费用予以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103#楼工程总价款一节,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一”可以确定双方确实就合同外存在增加项目,增加项目费用需另行结算进行过商讨并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络单”中内容,可以确定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0月收到了内容为总工程款为5300000元,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已产生利息738800元的通知。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收到该工作联络单,虽未明确表示其对联络单中内容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自2014年10月收到该工作联络单后,就103#楼总工程价款确定为5300000元提出过任何异议的证据。若如被告所说,其公司职员***在接收人拦签字仅视为收到,不应视为认可,则其公司在此后多年间未就该工程款总额一事向原告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就103#楼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300000元已经达成一致。2、关于违约责任一节,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确定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合同中就先后问题未做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但其向原告支付了5010000元工程款属实;原告在收到该5010000元工程款后并未给被告开具发票。综上,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3、关于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安装并调试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其公司已对涉案空调进行了改造施工。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节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付款3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104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付款25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付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付款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72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50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施工合同,双方已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及调试,并将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合同中对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已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5300000元,已付工程总价款5010000元,剩余29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29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为确认探井数据无误后支付首付款400000元;待夏季空调使用季结束,至2013年10月31日付至合同总价的50%;待冬季空调使用季结束,至2014年3月底再付合同总价的47%;预留3%工程款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自工程竣工之日,两个使用季结束之日)10天内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付款逾期的,被告应承担相应金额月息3%的滞纳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程度,但该约定的标准以常理推断实属过高,被告亦当庭提出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综合本案实际,酌定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单,并参照原、被告合同中就付款节点的约定,可以确定被告在支付第一笔400000元首付款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自应付第二笔工程款时即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络单”可以确定,双方于此时将合同总价款由原4700000元变更为5300000元。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自此时间点以总价款5300000元计算,此前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仍应以总价款4700000元计算。
现确定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总计付款400000元,逾期付款本金为19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被告陆续支付1840000元,以付款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此间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125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被告又陆续支付1400000元,以付款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此间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5857.5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7日间,被告又陆续支付1370000元,以付款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此间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4730元,以上共计722712.5元。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等额发票,时至今日,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已达5010000元,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之行为确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就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就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不做处理。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合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给被告出具等额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神光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0000元。
二、被告陕西神光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7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22712.5元;并自2018年12月8日起,以剩余未付工程款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被告陕西神光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10000元的发票;于收到上述290000元工程尾款后60日内给被告陕西神光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本案受理费24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965元,由被告承担1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蓉
(后附违约金计算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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