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30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娟。
被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洁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案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3月9日到被告处做技术工作,双方约定每月10日支付工资,在公司坐班每月工资4000元,出外勤负责工地每月工资15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渭南市华阴市XX酒店XX工地负责工程技术,组织施工。自2018年6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不予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801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额结清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情形。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进驻华阴市欣源国际酒店中央空调项目,2019年1月22日项目结束,期间劳务费标准为每月8000元。自项目结束后,原告再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务。被告已经结清原告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提供劳务期间的全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工地上的劳务报酬是每月15000元、2019年2月-4月提供了劳务的主张,且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18年6月12日,原告被被告派到华阴市XX酒店XX工地总负责,并委托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对外行使权利。2018年6月12日到2019年1月22日结束工地项目。在该期间,即2018年6月,被告给原告发工资6667元;2018年7月,被告给原告发工资8000元;2018年8月,被告给原告发工资8000元;2018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2018年10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2018年11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转款500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转款4000元。后2019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转款5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转款2500;2019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共计12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款4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被告公司坐班每月工资4000元,出外勤负责工地每月工资15000元,认为被告公司发工资有严格的审批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材料款、设备款和工地上的生活费、房租等并认为其是在2019年4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出外勤工资每月为15000元并认为2019年2月份之后,原告再没有提供劳务,也就不存在发放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工作签证单、授权委托书、工作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华阴市欣源国际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总结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用工达成合意,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已经结束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庭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出外勤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认可为出外勤为每月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查明,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进驻华阴市欣源国际酒店中央空调项目,2019年1月22日项目结束,在此期间劳务费标准应为每月80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工资约为267元。经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54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667元。因被告公司就工资发放有严格的审批及签字手续,就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给原告的转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给原告发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7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同时就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在此期间的工资应该予以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经计算,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洁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8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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