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洪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新商初字第40号 原告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达路西侧**-1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诉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价款109000元。后原告按约预付了54500元,但被告洪阳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经查,被告洪阳公司于2014年1月变更为被告***的一人公司且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洪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洪阳公司向原告返还价款54500元并承担延期违约金10000元,被告***对被告洪阳公司应支付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洪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洪阳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G20140325001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采购产品名称为轴用密封圈注塑模具和气动密封件注塑模具,总价款为109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延期一周以上卖方需付给买方按迟交货物总值的日(0.5%)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交罚款;解决合同纠纷的约定为向买方所在地(常州)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洪阳公司汇付了54500元,但是被告洪阳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洪阳公司原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1月变更登记为被告***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考虑到利益衡平等因素,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但被告洪阳公司、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此后向本院寄交了《执行告知函》(复印件)。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汇款凭证、被告洪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数次电话联系被告暨被告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称确与原告订立了采购合同,也确实收到了预付款54500元,但因为洪阳公司资产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完毕,已无能力履行合同;其本人又已退休,退休工资较低,无力承担债务。被告***寄交的《执行告知函》(复印件)显示,洪阳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达路西侧2号标准厂房内的设备、办公用品等,已经评估拍卖,拍卖得款431498元;松江法院执行标的1122432.05元(其中工资49745547元)、青浦法院参与分配1件36440元;分配方案,优先支付评估费、诉讼费等后,余款412738.30元,工人工资以82.95%受偿,一般债权无款受偿。 本院就与被告***电话联系的内容,与原告恒立公司作了沟通,并就诉讼和执行风险作了提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G20140325001的采购合同系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恒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预付价款54500元的义务,但被告洪阳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恒立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恒立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洪阳公司订立的合同并返还预付价款5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立公司要求被告洪阳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有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按该方式计算的数额较大,现原告方主动申请调减且调减后的数额并不超过预付款的30%,故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鉴于在合同订立时,被告洪阳公司确已变更为被告***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洪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寄交的《执行告知函》(复印件)仅能反映洪阳公司的资产被有关法院执行处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洪阳公司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G20140325001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预付价款545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对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上海洪阳精密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