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03民初3632号
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诗仙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
负责人:**。
原占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有限公司、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