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4700某某与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4700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7379768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63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奖金47775元(2016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对应的年终奖为12740*5/12*7=37158.33元,半年奖为12740*5/6*1=10616.67元,合计477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入职原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江苏恒立液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历任生产厂长助理、计划员、车间主任、生产计划科经理、外协科主管之职。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1、在“**”外协供应商管理中,部门主管在事件、事故调查中,经认定负一定管理责任;2、在“车毛刀”外协采购中,未经批准私自采购;3、在“发黑”外协采购中,手续不全、未按工作流程和制度采购;4、在“聚仁机械”的审核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属于违法解除。因协商不成,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但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担任外协部主管期间,共计A类违纪2次,B类违纪1次和C类违纪1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一年内犯一次A类违纪即可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2、原告主张2016年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只有即时在册人员享有年终奖金。原告离职时为6月,公司年终奖发放的时间为次年年初,故原告不属于当年度在册人员,而且公司发放年终奖与否,应当视公司的总体效益、公司发展前景而定,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每年都必须发放年终奖,原告屡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然失去了获得年终奖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进入原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生产厂长助理、计划员、车间主任、生产计划科经理、外协科主管等职务。2011年12月20日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除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外,原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履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缴费至2016年6月。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具体内容为:在对“**”外协供应商管理中,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款:“部门主管在事件、事故调查中,经认定负一定管理责任的”的规定,构成C类违纪;在“车毛刀”外协采购中,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十二款:“未经上级批准而私自采购的,超过500元以上的”规定,构成A类违纪;在“发黑”外协采购中,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款:“手续不全,未按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操作”的规定,构成B类违纪;在外协供应商“聚仁机械”的审核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三十款:“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规定,构成B类违纪,但其违纪性质和影响严重,上升为A类违纪。同时通知书载明,该次调查中原告共计A类违纪两次,B类一次,C类一次,合并计算为A类违纪三次。根据被告A类违纪处罚规定,达到一次A类违纪,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决定自2016年6月13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同时下方显示有“抄送:工会一份,当事人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字样,并分别加盖了被告法人章和被告工会印章。后,原告因本案争议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630元、2016年6月工资7614.71元、2016年度奖金47775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全部付清工作期间工资,原告放弃主张2016年6月份工资。2017年2月28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为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议程、决议公告、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签阅表,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经公示,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了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第20页类别A的违纪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补偿。常州市**机械公司(***成公司,下同)的那次处分适用第12款属于A类违纪,发黑与聚仁分别适用32款和30款,对应属于B类违纪,**处分适用43款对应C类违纪,第26页“注2”规定一年内B类、C类各一次,其行为上升为A类,第27页“处理原则”中规定如无认识或认识不深,态度较差造成重大损失可按上限或上升一个等级处理。 2、关于江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下同)事件的处罚依据:①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被告会议室召开“关于**没有履行平成程序问题的调查”会议所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倒数第5行“2015年3月**公司才给恒立公司加工导向套毛刀,没有履行任何评定程序”,同时还证明2015年原告曾单独到过**公司(按规定应当与供应商管理部一同前往),且原告没有告知**公司应当履行供应商的评定流程。②2016年5月29日常州市雅浦锻件有限公司(简称雅浦公司,下同)的会议纪要,证明雅浦公司将其原车毛刀供应***公司替换为**公司未经过供应商准入流程。③雅浦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是雅浦公司股东。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3、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下同)事件处罚依据:①2016年6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的“***做发黑件问题调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前往***公司看到其有发黑件就询问加工商,由***将与其合作的***介绍给原告为被告加工发黑件,因为***不具备开发票的资质,由***公司代为开票,原告的相关操作方式不符合供应商的准入规定。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事件的处罚依据:①2016年7月11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参加的“关于**车毛刀问题情况的调查”的会议纪要、录音整理材料(被告为调查**公司事件于张成进行沟通的谈话录音),证明张成将***介绍给原告,由其为被告进行拉毛刀加工,***不具备开票资格,由**公司代开发票,因此原告存在私自采购的行为。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私自采购的金额已超过500元,符合A类违纪的情形。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5、常州聚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聚仁机械,下同)事件的处罚依据:①RTX系统(被告向第三方购买适用于公司局域网中的内部沟通交流软件,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大部分管理人员工作期间都使用该软件进行沟通、交流、发布信息)截屏,证明被告的老板娘***发现***消失了几年,又来做外协,提醒公司留意。2016年5月28日13:56分原告在该系统中****机械已经通知减少订单,据此可以证***机械的相关派单由原告负责实施。②委外工序转出单、委外工序转出出门证,证***机械的相关物料领料人就是***,上述单据均由原告签字,这与原告代理人所称***仅是介绍人明显不一致。③被告供应商管理部经理***出具的关于聚仁机械的情况说明,证***机械的准入系原告与其一同前往考察,但***是2015年入职的,并不知道***过去的不良记录。 6、供应商资料清单(**、**),证明外协单位审批录入的正常流程和所需资料,包括调查评定表多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结构图表、公司**、送样试用委托单,其中**公司的送样试用委托单委托部门负责人中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清楚合格供应商的录入流程。 7、①供应商ERP录入、退出实施细则,作出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第二页由事业2部签收,第三页3.1条明确了采购部、事业部外协科负责收集新增供应商的资料,负责在ERP系统中录入供应商的资料,4.2.1.1明确了外协科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当收集的资料,其中包括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证明供应商首先应当具备开票资格。②供方送样管理规定,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也证明了这样的相关手续,也应由采购部和外协科负责。③电子邮件,其中第一页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0:03分,收件人是原告,发件人告知了原告应当看供应商ERP录入、退出实施细则的4.2.2.4,证明原告知悉供应商ERP录入、退出实施细则的全部规定,后续的多份收件人为原告的邮件,均将供应商ERP录入、退出实施细则作为邮件附件发送给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供应商准入要求是明知的,且被告多次向其进行强调。 8、培训通知、培训签到表和培训PPT,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供应商选任、录用等事宜的内容,其参加过此类培训。 9.2015年6月-2016年5月工资单,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且该工资单与原告提供的同月工资单不一致,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员工手册》,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签收了员工手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代表产生的合法性、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程序、职工意见的反馈及平等协商的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证据显示,被告规定由部门负责人推荐候选人并且规定各部门经理自动视为相应部门的职工代表候选人,违反了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中关于直接选举职工代表的规定,因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以外的规章制度既不符合履行民主程序的要求,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另外,员工手册的条款不具备合理、合法性,对劳动者处罚过重。 2-4、关于证据2~4(相关供应商的会议纪要),***称原告单独到过**公司不是事实,况且***是董事长的亲戚;**、***、张成等人所陈述的也不是事实,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从委外工序接收单可以看出,接收单即为K3系统生成,原告能够发外加工就表示K3系统已经录入了该供应商,如果原告有违反流程的行为,被告也有责任及时发现并制止,事实上此类业务发生多笔并开出了增值税发票。关于***的情况原告也清楚,并也向我的上级领导反映过,领导表示现在只能用这个供应商,并且开票和发放货款也只能领导审批后才能通过,并不是原告一个就能办到的,***现在还在做的,而且是用油费去抵的,他没有办法开增值税发票。 5、关于RTX截屏,其中5月28日12时55分的会话表明老板娘在内的其他人员都知道聚仁机械和中普是被告的供应商;12时47分的会话表明***、***也都知道聚仁机械和中普是供应商。委外工序转出单、委外工序转出出门证,能够开具该单据表明K3系统中已经录入了聚仁机械为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是证人证言,***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即使到庭作证也没有证明力,从***的陈述看聚仁机械作为供应商被被告录用也不是原告一手操办的,反而证明***本人也曾前往该公司考察,还证***机械确实录入了K3系统,后在该系统中被禁用后无法再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并不知道***是聚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6、供应商资料清单中表明要有采购员、事业部/供应链总经理、供应商管理部经理3方签名确认;供方基本情况调查评定表中“以下内容由本公司填写”,也有检验员、评定人、批准人签名确认,如检验员***、评定人***、***、***,批准人***。供应商资料清单(**)中由采购员***、事业部总经理***、供应商管理部经理***签名确认;供方送样确认单中原告仅仅是对样品是否合格签名,另外质量管理部***、审批***签名确认;供方送样试用委托单中样品试用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 7、实施细则第3条职责中的3.2款规定,供应商管理部负责对供应商资料的评审,并对供应商的录入进行审核,申请暂停或取消供应商供货资格。4.2.2.2款明确交事业部/供应链总经理审核。4.2.2.3款明确交供应商管理专员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交供应商管理部经理批准。4.3.2款供应商管理专员在ERP系统中修改为冻结状态后无法下达订单,但可以付款。4.3.4款供应商管理在ERP系统中对供应商禁用后,无法下达订单也无法结账。原告同时表示,因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告作出的上述质证意见并不代表对被告逾期举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8、对于培训通知,没有意见。 9、对于2015年6月-2016年5月工资单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8月18日发放的半年奖11543元,2016年2月2日发放的年终奖93113元没有计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票据报账封面(**5页,***发黑2页,不合格品评审单2张,2月供应商月报),证明被告称原告存在B类违纪的情况不存在,被告领导清楚资料齐全,在K3系统开通了权限。 2、K3系统反映的聚仁机械作为合格供应商的录入信息,证***机械是被告认可的合格供应商,且与介绍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3、2015年1月—2016年5月的工资发放交易记录,其中2015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分别由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代发,2016年1月起只从建设银行发放,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实得工资情况、2014年的年终奖、2015年的半年奖和年终奖发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票据报账封面(标号为2015-08-16003)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未提供原件的票据报账封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所有票据保障封面的证据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与被告进行资料交接,上述证据均涉及被告的经营信息,其离职后继续保留,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关于票据报账封面的证明目的,由于原告系事业2部的主管,其对**是否能享有车加工的外协供应商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发黑的外协供应商资格应当是明知的,且负有主管责任,至于其上级仅会对票据报账作形式审批,退一步讲,如其上级存在疏忽,被告一样有权处理其上级,并不能因为存在上级的审批,就免除原告的主管责任。另外结合被告的证据就能证明**仅是采购部的合格供应商,而非外协部的供应商,***并不做发黑件,他的加工范围是缸头、法兰、缸底和压板,发黑件系络绪磊加工,***仅为代开发票,上述情况原告是明知的。不合格品评审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复印件的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月供应商月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内容虽显示两项发黑的质量问题责任人是***公司,但正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不合格供应商加工的发黑件列入***名下进行审批并录入系统,所以导致后道质量部门统计质量问题时才显示发黑件质量问题属于***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2、聚仁机械供应商的修改(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聚仁机械正是因为原告未告知其实际控制人是***才得以进入供应商的系统,事后查明原告知悉上述情况而未向被告告知,还继续***机械派单,被告才将此行为作为B类违纪,并上升为A类违纪对其进行处分。 3、工资发放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银行的交易记录不能反映相关到账金额的付款人为被告,且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汇款记录并未明确显示哪些是工资,哪些是奖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引发的争议,故在审理时需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有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情合理;劳动者是否有故意犯错之意图等因素。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议程、决议公告、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签约表等证据来看,该员工手册是经过了一定的民主程序并通过,且被告已将该员工手册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另外,即使员工手册在通过民主程序时不完全合法,但如果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本案劳动争议的合法依据。 其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被告系以原告“在对‘**’外协供应商管理中,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款:‘部门主管在事件、事故调查中,经认定负一定管理责任的的规定’,构成C类违纪;在‘车毛刀’外协采购中,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十二款:‘未经上级批准而私自采购的,超过500元以上的’规定,构成A类违纪;在‘发黑’外协采购中,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款:‘手续不全,未按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操作’的规定,构成B类违纪;在外协供应商‘聚仁机械’的审核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三十款:‘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规定,构成B类违纪,但其违纪性质和影响严重,上升为A类违纪”等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通知书又载明“该次调查中原告共计A类违纪两次,B类一次,C类一次,合并计算为A类违纪三次。根据被告A类违纪处罚规定,达到一次A类违纪,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主要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存在上述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报账封面(**、发黑),不合格品评审单及2月供应商月报、K3供应商(聚仁机械)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相关不当工作流程符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即使有其上级主管的签字或认可,也并不当然免除原告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2、从被告提供的与各合作单位负责人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主体资格证明、录音资料整理、发票、RTX截屏(聚仁)、委外工序转出单、委外工序转出出门证、情况说明、供应商资料清单(**、**)、供应商ERP录入、退出实施细则、供方送样管理规定及邮件、培训通知、培训签到表、培训PPT等证据来看,被告选择外协供应商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流程,且原告对此均已明知,但原告仍然将相关外协加工业务委派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存在严重资信问题的厂家,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虽提出相关的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涉及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是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作为用人单位在处理该类违纪行为时,究于违纪事实发生的人物范围,取证对象也只能限于相关业务单位或本单位员工,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已达到所需证明力,能够认定原告相关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而原告作为高薪员工,应对单位相关制度予以明知且尽职尽力完成本职工作,但其就相关违纪事实并无任何悔改之意,此点亦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相悖。另外,被告作出解除合同时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向工会告知的程序,故此,被告依据相应规章制度条款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解除合同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年终奖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其中第29页,第五章第19.6条中明确规定,只有即时在册人员享有年终奖金(即年终奖金核发时已离职员工不再享受年度年终奖金)。而且,公司发放年终奖金与否,应依据公司总体效益、公司发展前景和个人绩效综合表现进行发放,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年终奖金发放时,原告确定已不是在册人员,故当然失去了享有年终奖金的资格。另外,原告主张半年奖但未提供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