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719号 原告:***,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恒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9257.83元(医疗费197595.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378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520元、定残后护理费255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24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移民局加油站前路段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先于路口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7天,花费医药费198214.13元。其中原告支付132595.23元,被告**支付55618.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20天的护理费及800元伙食费。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2017年7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7]第07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4月17日,湖南省芙蓉***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204号《***定意见书》,原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9个月左右,护理期5个月左右,营养期3个月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苏恒立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被告江苏恒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的主持,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7]第07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被告江苏恒立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江苏恒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苏恒立公司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198214.13元,其中原告支付132595.23元,被告**支付55618.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7天,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280元(40元/天×157天)。被告**已支付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1-4项共计216494.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日已满62周岁,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0544.72元(33948元/年×18年×23%)。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5个月左右,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天的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12000元。 以上1-4项,合计173544.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475元。 (四)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392913.85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392913.85元(医疗费用216494.13元+伤残赔偿费用173544.72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2400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475元)。 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损失为272438.85元(392913.85元-120475元,其中2400元是鉴定费),由被告江苏恒立公司承担。 4、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为15%,非医保用药计算为28232.12元[(198214.13元-10000元)×15%]。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41806.73元(272438.85元-28232.12元-2400元)。 5、被告江苏恒立公司应承担30632.12元(272438.85元-241806.7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92913.85元,由被告江苏恒立公司承担30632.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62281.73元(交强险120475元+商业三责险241806.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5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58818.9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28186.78元(58818.9元-30632.1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324094.95元(362281.73元-28186.78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2409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保险金28186.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