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527号
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2508号关于第32094699号“恒立油缸HL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4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094699号“恒立油缸HL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对第23365967号“恒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若被无效,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二、诉争商标有其独特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一、第8441343号“HL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指向、整体外观及读音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三、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液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原告旗下核心商标的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诉争商标系对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565969号“恒立hengli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五、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094699。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0750):阀(机器部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萍乡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365967。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04;0616;0619-0620;0623):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禾灵轴承有限公司。
2.申请号:8441343。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0):联轴器(机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最新流程状态信息页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恒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LC”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延及本案诉争商标,进而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