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2021)京行终8042号浙江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立液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恒立液压公司。
2.申请号:44402827。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群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恒立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6396080。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2群组):商品电子标签;邮戳检验器;自动取款机;支票记录机;支票证明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验手纹机;用于票据、证件的激光鉴伪装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东恒立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51289。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2群组):商品电子标签;假币检测器;投票机;支票证明机;邮戳检验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7994号《关于第44402827号“恒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恒立液压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恒立液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恒立”。引证商标二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恒立科技HENGLIKEJI及图”,其中文识别文字为“恒立科技”,“科技”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恒立”。引证商标三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恒立科技HENGLIKEJI及图”,其中文识别文字为“恒立科技”,“科技”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恒立”。诉争商标文字和引证商标二中文主要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三的中文主要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恒立液压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是其字号,并非排除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亦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恒立液压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恒立液压公司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恒立液压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唯一指向恒立液压公司已获准注册的在先“恒立”系列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法院认为,恒立液压公司主张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立液压公司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本案诉争商标与恒立液压公司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恒立液压公司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恒立液压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三目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恒立液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立液压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立液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且两引证商标权利人未提出复审申请,两引证商标最终被撤销公告的可能性极大,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3日出版的第175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本案引证商标二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21年7月6日出版的第175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本案引证商标三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应有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被核准注册。如果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授权程序中,在先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则该在先商标不能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因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包括一审诉讼程序和二审诉讼程序,属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在后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法律状态出现变化的,应当予以考虑。
共计第1751期及第175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三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已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上述新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由于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出现新的事实,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因导致本案处理结果发生变化,故在综合考虑本案处理结果及导致该结果的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恒立液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因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9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17994号关于第44402827号“恒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申请号为第44402827号的“恒立”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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