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970号 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994号关于第44402827号“恒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4402827号“恒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被告已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极不稳定,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指向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告“恒立”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进行大量注册,并已形成商标体系,诉争商标唯一指向该原告“恒立”系列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四、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液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恒立”既是原告旗下核心商标,亦是原告企业字号,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唯一指向原告,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402827。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6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等):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恒立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6396080。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商品电子标签;邮戳检验器;自动取款机;支票记录机;支票证明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自动售票机;投票机;验手纹机;用于票据、证件的激光鉴伪装置。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东恒立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51289。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商品电子标签;假币检测器;投票机;支票证明机;邮戳检验器。 四、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中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恒立”。引证商标二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恒立科技HENGLIKEJI及图”,其中文识别文字为“恒立科技”,其中“科技”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恒立”。引证商标三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恒立科技HENGLIKEJI及图”,其中文识别文字为“恒立科技”,其中“科技”一词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为“恒立”。诉争商标文字和引证商标二中文主要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三的中文主要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的诉争商标是原告的字号,并非排除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亦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唯一指向原告已获准注册的在先“恒立”系列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恒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郑雅匀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郭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