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财保517号
申请人:新疆恒昌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韩保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恒昌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即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的57,349.39元予以保全,不予支付给被申请人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人新疆恒昌泰富商贸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保函(保单号:1XXX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恒昌泰富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7,349.39元,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年内暂不支付被申请人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7,349.39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93.49元,由申请人新疆恒昌泰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