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2669号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金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电工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庆金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坤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3.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30+30串联三层绝缘生产线的买卖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时间、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配置及技术参数交付了上述产品,由于供货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降低价格5000元处理,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交接,随后,原告对交付的生产线经调试满足了生产要求,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货款及10%部分的质保金应当于2014年12月之前支付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因就拖欠的货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金坤电子科技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办法使用,产品都是拼装的,没有达到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技术要求,如原告将设备调试并能正常使用,被告将支付余下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金坤电子科技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主张被告金坤电子科技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坤电子科技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神钢电工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备约定的技术要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金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及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安庆金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 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