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11民初557号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岭迎宾工业园6号、8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8534M(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沈缆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41000000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沈缆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0,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