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3742号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支虎,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后直至付清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SJ-120+45挤塑生产线的买卖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及价款、付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配置及技术参数交付了上述产品。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交接。2015年5月22日,原告对交付的生产线经调试完毕。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以下事实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就SJ-120+45挤塑生产线的买卖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及价款、付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配置及技术参数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你单位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尚欠我单位货款人民币63000元,**公司接到函后认真核对。如有疑义,希速函告知我公司,如无疑义,请贵司在收到此函一周内回复”。2018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对账函中加盖公章并加注“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尚未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有双方对账函,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往来的对账函中均没有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上海**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