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2186号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岭迎宾工业园6号、8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8534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办事处沂河路与港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34557159E。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万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后直至付清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就31-120/25挤塑生产线的买卖达成《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及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配置及技术参数交付了上述产品,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货物交接,根据合同约定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货物合同价付10%(5个工作日内付),余款10%质保在质保期结束一周内付钱,但原告方在交付货物后多次通过业务人员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方尽快办理货物安装调试,被告方均因自身原因未能安装完毕,至今已近两年,导致原告的货款一直未能清偿。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无法实现。过错在被告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山***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护套挤出生产线(型号SJ-120/25)1台,单价为34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到原告账户后,交货期进行计算,发货前被告到原告工厂检验后,按货物合同价格付50%,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货物合同价付10%(5个工作日内付),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周内付清;质保和售后服务约定,质保1年……;违约条款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2017年10月2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收到货物。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安排调试。
原告陈述,案涉设备已经安装了,但是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调试,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按照合同预付了30%的货款,发货前被告到原告工厂处验货合格后付款50%,余下20%的货款未支付,该20%的货款是指合同约定的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货物合同价付10%和应当在质保期届满时支返还金额为货款10%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设备采购合同》“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后按货物合同价付10%(5个工作日内付),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周内付清”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原告依约将案涉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不安排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调试工作,亦不支付剩余货款,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条件成就。被告不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为1年,质保期结束一周内应当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3‰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未提交保全费收据。
原告诉求其为本案保全购买相关保险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