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1民初7374号
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956.1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理想湾项目南区6组团工程供货及安装信报箱,原告已将信报箱全部加工安装完毕,合同货款48956.1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追索欠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返还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48956.16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曾用名:北京某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涿州理想湾项目南区6组团信报箱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涿州理想湾项目南区6组团工程中的信报箱供货、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48956.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有《涿州理想湾项目南区6组团信报箱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企业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