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3民初2854号
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信报箱货款98021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90.78元(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开票之日2023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秦皇岛富力金禧小高层(精装)项目信报箱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依据《信报箱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编号为BJ-D-QHD-202106180011,原告已经按照采购订单将信报箱全部供货安装完毕,采购单总金额为98021元。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追索欠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给予所欠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其同意支付货款98021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原名北京某乙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信报箱,采购金额共计98021元,付款方式为结算款付至总金额的100%。付款需提供的材料:采购单原件(需盖章)、采购申请单、采购预算总表、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及进场验收单,包安装的还需提供《工程完工验收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信报箱并完成安装验收。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8021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材料到货验收表、工程完工验收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信报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工程完工验收表》,已经达到付款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98021元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8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完工验收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802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信报箱货款980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02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