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1012行初233号
原告高邮市通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北海温州商城4号101-102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坤,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高邮市盂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通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广告公司)不服被告高邮市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向案外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高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市邮政公司)作出的《关于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告知函》,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管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广告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有限公司,2014年与高邮市邮政局签订《出租广告位合同》,承租邮政大楼楼顶建三面翻广告牌。2018年8月1日,被告向高邮市邮政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拆除原告拥有产权的广告牌。原告认为,该行政告知行为程序不当,实体上也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发出的要求拆除广告设施的告知函;2、对高邮市人民政府2018年的76号文件及邮城执[2018]9号《关于开展户外广告点招标牌专项整治的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邮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告知函是过程性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高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邮政办发〔2018〕76号文件的要求,我局作为户外广告、店招标牌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及牵头部门,向高邮市邮政公司等部门发出的告知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联系函件,是为作出行政行为作准备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规定,告知函是过程性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告知函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高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邮政办发〔2018〕76号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015年,高邮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高邮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文件。根据这一文件,针对高邮城区户外广告、店招标牌的现状,高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邮政办发〔2018〕76号《高邮市城区户外广告店招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仅是政府内部各部门工作的分工,不针对任何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因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三、告知函中的广告设施,目前尚未拆除。如果高邮市邮政公司等部门没有按照告知函的要求,自行拆除,该广告设施我局将依法予以拆除。综上,原告所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高邮市城市管理局向案外人高邮市邮政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告知函》,内容为:“为推进我市城区户外广告、店招标牌专项整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高邮市城区户外广告店招标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邮政办发201876号)的相关要求,现函告你单位于1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文游中路的楼顶广告设施及盂城路竖式灯箱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以与案外人高邮市邮政局签订《出租广告位合同》为凭,对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案外人高邮市邮政公司作出的告知函,但原告提供的《出租广告位合同》系与案外人高邮市邮政局签订,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该告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通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