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红楼村民小组、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红楼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红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楼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渡烟花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9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楼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官渡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楼村民小组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官渡烟花公司与***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无效;3、改判官渡烟花公司迅速返还红楼村民小组土地,并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官渡烟花公司与***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土地为林地,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二)官渡烟花公司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或个人。而涉案《山岭租用协议》的签订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无效。(三)虽然官渡烟花公司对涉案租用土地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但这些手续均是违法办理的,且案外人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民委员会推自使用了上诉人的公章,侵犯了上诉人的林地所有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本案中,官渡烟花公司取得土地后,明显违法改变了农业用途,并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涉案《山岭租用协议》无效。(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允许的是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而非农用地。涉案土地是山林地,是农业用地,不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决定》的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官渡烟花公司辩称,一、2011年11月16日,**依据与上诉人的原协议内容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官渡烟花公司,官渡烟花公司遂再次与上诉人的13户承包人签订了协议,再次支付了土地使用费。由于涉案土地已承包落实到每户,故承包户有权自主处置土地使用权。二、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议事、决议的习俗和方式。官渡烟花公司与农户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足30年,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而且上诉人家庭承包户只有17户,而有14户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已超过三分之二的比例。三、官渡烟花公司使用土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官渡烟花公司除对依法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34912平方米土地外,没有改变其他土地的用途。四、《湘林地许(2016)906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9)集地出字第68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单》、《湘(2019)浏阳市不动产第0008870、0008875号不动产权证书》均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发、批准,足以证明官渡烟花公司使用林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基本意见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红楼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官渡烟花公司与***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无效;2、官渡烟花公司迅速返还红楼村民小组土地,并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官渡烟花公司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1日,***(甲方,系官渡烟花公司股东)与**(乙方)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甲方投资租用官渡镇竹联村竹联片客山岭至***八条冲山岭、荒山,用于鞭炮烟花生产、材料、仓库、树林培植,租用面积250.6亩,每亩按1680元计算,补偿金额421008元,实际领取421308元。官渡烟花公司在建厂期间,因村民阻工,2016年12月15日红楼村民小组的户主***(甲方)与官渡烟花公司(乙方)签订《山岭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租用土地用途:因乙方因生产需要,为了发展地方经济。租用范围:租用甲方座落在地名为干冲。同时明确四至范围,共计9.5亩。租用期限: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46年12月15日止,期限为参拾年。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计10000元。另外迁坟补偿费5000元。双方签字后,乙方将租用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016年12月15日***出具领条,向官渡烟花公司领取山岭补偿款、迁坟费共计15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官渡烟花公司系于2002年8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2019年,官渡烟花公司对其使用宗地面积29200.8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190.59平方米、宗地面积5712.8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038.25平方米,分别办理了湘(2019)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008870、0008875号《不动产权证书》,对其入市面积34912平方米,由浏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并对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1.1819公顷,申请办理了湘林地许准(2016)906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005年6月10日,红楼村民小组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899929号《山林权证》,座落在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小地名为干冲,面积44亩的山岭林地所有红楼村民小组。座落在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小地名为***,面积24亩的山岭林地所有红楼村民小组。因红楼村民小组认为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四个:一是红楼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是否有效;三是官渡烟花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四是涉案租赁期限是受合同法调整还是土地承包法调整。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红楼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具有发包权、监督权、制止权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红楼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和涉案土地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山岭租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湖南省浏阳市系其中一个试点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暂时调整实施。因此,红楼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中,官渡烟花公司对涉案租用土地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红楼村民小组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因此,***可以自主决定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山岭租用协议》,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两种情形,必须或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涉案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之列。同时,备案属于事后监督性质,是否备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红楼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山岭租用协议》未经组上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属违法签订并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官渡烟花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系平等主体采取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所签,其流转方式及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且《山岭租用协议》明确了租赁土地用于官渡烟花公司新建厂房,***对租赁土地的用途是明知的。即使涉案租赁土地未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法用地行为可以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从交易安全保护、利益平衡兼抑、社会经济秩序失衡进行考量,涉案协议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影响涉案山岭租用协议的效力,且目前涉案租赁的土地依法办理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有效合同,故不存在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四、关于租赁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和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两种承包方式,涉案《山岭租用协议》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户依照“三权分置”原则自主决定将其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的,故涉案租赁期限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期限的调整,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期限(20年)的调整。关于红楼村民小组将所涉案土地发包给***承包户时,签订生产责任制合同只有15年(1982年10月-1997年10月)的问题,因到期后,发包方红楼村民小组并未收回,可以认定已经同意顺延。关于***等承包户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租赁期限不一致,红楼村民小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限与官渡烟花公司不动产登记证土地使用期限不一致的问题,可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在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期限内继续有效,《山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证书记载的使用期限届时作统一变更处理。需要指出的是,红楼村民小组提出官渡烟花公司建厂造成村民生活用水严重污染,因该项目已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查,红楼村民小组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综上,红楼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红楼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红楼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官渡烟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的14户成员自愿签订协议。经组织质证,上诉人红楼村民小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的土地是耕地,***的土地是水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官渡烟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红楼村民小组共有农户17户,其中14户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村民委员会(出让方、土地所有权人、甲方)与官渡烟花公司(受让方、土地使用权人、乙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917),约定将位于竹联村的34912平方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官渡烟花公司,出让年限为29年,至2048年4月2日止。3、红楼村民小组称上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包含了官渡烟花公司与***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约定的土地。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官渡烟花公司与***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的效力。 首先,***在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山岭租用协议》之前,已从土地所有权人红楼村民小组处承包了涉案农业土地,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自主决定将涉案土地经营权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官渡烟花公司,而不适用该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直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主体的程序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官渡烟花公司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在未改变涉案土地农业用地性质的情况下,将土地用于鞭炮烟花生产等非农业建设,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官渡烟花公司主张在其与***签订《山岭租用协议》之前,部分涉案农业土地已变性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从浏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等证据可知,在涉案《山岭租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官渡烟花公司实际用于鞭炮烟花生产等非农业建设的34912平方米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已从农业用地变性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湖南省浏阳市系其中一个试点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暂时调整实施,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本案中,官渡烟花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说明其建设行为符合规划及用途管制,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涉案《山岭租用协议》的效力在合同订立时存在瑕疵,但因在履行过程中土地用途及法律法规的变化得到了补正,故红楼村民小组现主张官渡烟花公司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导致《山岭租用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官渡烟花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年限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土地,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基于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村民委员会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从浏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等证据可知,涉案土地从农业用地变性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时,其权利主体也变更为了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村民委员会;**,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面积已经包含了《山岭租用协议》所约定的所有面积,因此在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村民委员会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与官渡烟花公司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官渡烟花公司现在所履行的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官渡烟花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年限既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规定的调整,也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调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四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之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年限为29年,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综上所述,官渡烟花公司与***签订的《山岭租用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红楼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红楼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芳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