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082民初106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市陶唐峪乡大沟村西排第二排24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白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芝,**市白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市南环路**市商贸城经营“一品香干果炒货”店,住**市南通巷南一号,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308293016。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现住**市南门外南门附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芝,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平常以从事木工为主,闲暇时还带领几个人干理事会,2020年11月22日,***家姑娘结婚,雇用原告理事会安排喜饭;快中午时,***安排邻居***放礼炮,***把一墩子礼炮放在大门外的地上,其点燃后泡突然就倒了,不偏不倚的落在了离放炮点约45米处正吃饭的原告***眼睛上,造成原告眼睛血流不止。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膜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5天,共花费3162.59元,经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要求转院后,转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又建议去北京更专业的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又转到北京***智眼科医院就诊,住院11天,出院后先后去**同德医院、北京熙仁医院复查,购买药品共花费32961.64元。2021年3月1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分公司委托临汾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鉴定为8级伤残。经了解,***是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市南环办**市商贸城“一品香干锅炒货”店买的礼炮,该礼炮由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所生产,由于炮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即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结合到本案,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诉讼时将生产厂家、第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但是。涉案产品销售者***在庭审时陈述认为其出售的礼炮是在***炮,并非官渡礼炮,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是非难辨。同时又陈述,***炮供货方是**市日杂有限公司。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平时经营干果炒货等商品,并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特殊行业的资质。**市日杂公司是**市辖区内经营烟花爆竹的特殊企业。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还存在一个产品销售者或者侵权者。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那么本案的侵权者应当是礼炮的生产者,礼炮的第一销售者,第二销售者三方当事人。原告在诉讼时没有将第一销售者**市日杂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不利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抽丝剥茧查明事实真相。如果有第一销售者参加诉讼,就能查明第二销售者的进货渠道、种类、时间、数量等。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没有提出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瑕疵,原告应当在查清被告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权利,做到有的放矢,责权分明。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