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1448号 原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竹联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快文,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关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从事烟花鞭炮生产经营的企业。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组合烟花,订货清单作为参考,具体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以购方实际签收给供方的单证为准;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具体时间以电话确定;供方将货物发运至购方仓库,运费由供方负担,购方垫付给司机;结算方式为货到7天内付款80%,2019年古历年末回款达到总货款的90%,其余货款必须在2020年4月4日前全部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被告均予以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烟花产品,被告收货后代原告支付了运费11500元,后被告并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20年4月6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90元,双方为此出据了结算单,被告并在结算单上承诺于2020年6月18日前将欠付货款10179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结算单尾部,原、被告均予以了签名**。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6月24日分别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余款51790元未予偿付,原告经多次催问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烟花鞭炮产品给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即应及时予以付款,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7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贵阳花溪亿盛全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