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明,该厂外联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负责人。
***和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客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客中***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浏阳市瑞达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浏阳市烟花爆竹总会推荐代表,浏阳市瑞达花炮厂法务部长。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蕉岭县。
原审第三人:蕉岭县还可以商店。
经营者:**,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蕉岭县。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日用杂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瑞达花炮厂,原审第三人***、蕉岭县还可以商店、梅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25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背离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一)本案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1、根据*****以及用手机照明的**欢证实:***在燃放烟花时,用打火机点燃烟花引线的一瞬间,烟花发生急炸,即一点就炸,致***左眼受伤,**证实***的两根手指同时受伤至小骨折。2、*****及**欢证实,在***燃放烟花时,***和**欢并不知道点燃的是什么牌子的烟花。3、***燃放烟花时,**、***、**、**均不在现场,都不是目击证人。4、**在***出事后,于第一时间,即当晚八时许将情况报告了其舅舅**,并根据**的指示对14个已燃放完毕的烟花进行检查,此时的***花烟花燃放后的初始状态是整体完好,没有散筒、炸筒、烧筒、烧箱迹象且两边泡沫塑料完整(有**的视频资料中照片为证)。5、***花烟花出现烧箱及最后三发烧筒以及两边泡沫塑料局部烧坏现象,是当晚10时1分才发生的事实,而这一现象是***被炸伤,且已被即时送往医院,间隔时长两小时才发生的(有**拍录的视频资料中聊天记录的时间显示为证)。6、***花烟花使用的是慢引线,从点燃到首发升空开炸,时长5-8秒;***花烟花没有首发炸筒现象,燃放后筒体排列整齐,没有散筒、烧筒、炸筒(有涉案烟花残骸实物和**的视频资料中照片为证)。7、***花烟花燃放后,在主家保管的较长时间内,直至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以及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指认的***花烟花呈现不完整状态(非燃放后的原始状态)。8、**的视频录像资料及**的视频聊天记录,真实地反映了以下几个事实:A、**在拍录XX烟花,燃放后的外形呈宽扁引线时(即第二个视频),该引线中段烧坏,此时视频中有人轻声提示:“别拍啦!”,然后**告诉**xx烟花“没有炸烂”,“估计就是引线很快”,“或者就是点着了以为没点着回去看”,**当即回答断定:“肯定点到了备用引线”,**接着回答“第二个视频的引线就是点的那根。”从该视频的对话中,有理由可以感觉到肇事烟花,是装有快引或备用引线的烟花。B、***当时不但是伤了左眼,而且其两个手指同时受伤致小骨折。C、***花烟花燃放后的初始状态,是60发完全发射,发射后箱体、筒体没有出现任何倒筒、散筒、炸筒、烧筒现象,***花烟花出现最后三发烧筒伴有烧箱,是该烟花燃放完毕后约两小时形成的,并非燃放过程中形成。D、***花烟花出现最后三发烧筒、烧箱后,当晚11时48分被**指定为涉案烟花,叫**交主家保管,并交待“叫主家一定要保留”,“在场人指认”就是**。E、**当晚在视频中还证实“现在的反应都是点了全部都走开了,横向全部炸出来弹伤的”。9、**与**的聊天记录,是事故发生以后,事隔7个月之久的聊天记录,**没有将**完整的、原始的视频录像资料发给**,而是有选择性地将***花烟花完整燃放后,事隔两小时出现烧箱、烧筒的几张照片以及燃放后人为造成散筒的照片发给**,明显误导了**。因此,**与**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0、主家燃放场地狭窄及***违规燃放,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花烟花为肇事烟花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书第14页认为“发生事故的责任产品应认定为***花烟花,根据证人证词、证人拍摄的照片视频、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所作询问笔录、还有现场指认的情况看,均指向事故烟花是***花烟花”明显错误。事实上当晚同时燃放的14箱烟花中:①有2个套餐产品:瑞达烟花八连冠和官渡烟花十八艺;②有5箱带快速引线,其中3箱烟花既带快引又是造型组合烟花的专业燃放类产品(即含有主引,备用引,引线接驳器,造型可多盆联结燃放),根据(燃放烟花残骸登记)分别是:浏阳市瑞达烟花厂生产的138发三层特效世纪经典(含扇形和快引)一箱,80发八连冠(含扇形和快引)一箱,浏阳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100发官渡十八艺之白闪瀑布(含扇形和快引、主引备用引、引线接驳器)一箱,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100发****一箱(含快引),128发好运一箱(含快引)。专业燃放类产品严禁个人消费燃放。套餐产品瑞达烟花八连冠和官渡烟花十八艺本来都是8个和18个成套燃放的,但事发当晚燃放都是单箱单个燃放,根据案件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以及***和**欢、**等人的描述,完全有理由断定,肇事烟花是本应该由专业人员成套燃放的含有快引的烟花。2、一审判决书第14页认定“本案事故烟花违反上述国家标准,在燃放过程中出现散筒、炸筒现象,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存在质量缺陷”是极不客观的。三、一审先入为主,没有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凭想象主观断案。1、对**的视频录相资料,没有全面审查。2、**指定***花烟花为涉案烟花后,误导了***,误导了所谓证人**、***,从而就出现了***诉状中所称:“当原告点燃一个名称为***花烟花后发生急炸致原告受伤”的情况。3、所谓“在场人指认”,除了***、**欢,其他“在场人”都是不在案发现场的人。将致***损伤的黑锅,直接甩给了有箱体烧坏,最后三发烧筒的***花烟花的头上,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没有抓住烟花一点就炸(急炸)致伤***的事物本质,仅根据***花烟花燃放后出现的烧箱及最后三发烧筒的现象,直接推定该烟花伤及***,根本不合逻辑。五、***的损伤,在依法排除***花烟花所致的情况下,另有宿主。1、根据一点就炸(急炸)致伤***的客观事实,可以根据事实断定非慢引线***花烟花可以形成。2、当晚燃放的14个烟花中,有禁止人个燃放而必须由专业人士燃放的组合类烟花,其中包括**所拍视频资料中,提示“别拍啦”燃放的组合类烟花,该烟花使用的是“宽、扁”状的快引线和备用引线。**在视频资料中说该XX烟花“没有炸烂”“估计就是引线很快”,**当即断定“肯定是点到了备用引线”。**告诉**,“第二个视频(指XX烟花)的引线,就是点的那根”。除以上涉及的XX烟花外,在14个烟花中,还有其他使用快引线和备用引线的,且禁止个人燃放而需专业人士燃放类组合烟花。3、根据一点就炸(急炸)连点燃后转身的机会都没有就致人损伤的情况,只有点着了禁止个人燃放而必须由专业人士燃放的,使用快引线和备用引线的组合类烟花时才有可能。六、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不究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令上诉人共同赔偿***因损伤造成的相关损失864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对***的损失认定中存在如下适用法律不当的地方:1、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六级伤残以下,一般不予计算。同时,***两个小孩确认在深圳生活,按深圳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已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提供的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17年,没有后续签注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1996年-1997年、1997年-1998年、1998年-1999年三份房屋租赁合同,除1996年-1997年租赁合同有800元押金收据外,所有租赁合同均只有二张纸而已,没有实际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因此也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工商登记上虽为深圳市兵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及五险一金的社保手续和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完税证明,不能按其公司的所谓《收入证明》来计算其误工费。据此,***的误工费只能按其户籍地或者侵权行为地蕉岭县的标准计算。七、***的损伤诉称为***花烟花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发回重审后,对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意见视而不见,不顾案件客观事实,坚持一错到底,仍然毫无根据的死咬是***花烟花一点就炸(急炸)致其损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认定“***花”烟花是发生事故的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物证方面。经2020年10月28日现场查验及2021年4月14日庭审,一审法院两次组织诉讼参加人对14箱烟花箱体进行指认、勘验,只有上诉人生产的“***花”烟花箱体外侧有烧毁痕迹、箱体内有散筒现象,其余13箱烟花箱体、筒体都整齐完好,无破损或散筒现象,“***花”外观特征与答辩人诉称的点燃引线后发生急炸的事实相吻合。上诉人称:“***花”烟花燃放完毕两小时才出现烧箱烧筒现象,但不是在燃放过程中出现散筒、炸筒现象。答辩人认为,这纯粹是上诉人的狡辩。首先,上诉人依据**拍摄的第一张“***花”照片,虽然仅是从箱体正上方拍摄,未能全面反映箱体情况,但明显可以看出有光线照射进入箱体内部,由此可见箱体已经破损;其次,**在2019年12月25日22时发给**的视频反映出“***花”箱体外侧有烧毁痕迹、箱内有倒筒、散筒、碎筒现象;第三,当天燃放14箱烟花前后不外乎几十分钟,上诉人称“***花”烟花燃放完毕两小时才出现烧箱烧筒现象不符合逻辑。第四,正是因为“***花”烟花燃放中发生了爆炸、烧箱、烧筒现象,才致使后来在收集过程中因为搬动而进一步出现坍塌,而其他烟花则不存在上述情形。(二)当事人**。答辩人*****在点燃引线后烟花就发生急炸;第三人***证实答辩人***在点燃烟花后发生了事故,结合其损伤的情况,可以证实答辩人是在点燃烟花引线后,即发生爆炸受伤,根本没有时间保持安全距离。第三人***、证人**、**均证实,当时在场观看的人均指认是“***花致”致伤答辩人。销售商**、**则证实,当晚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指认的涉事产品“***花”去追溯产品来源、转发了相关照片、视频,并与生产厂家业务员**联系、交涉,**还强调要主家保存箱体。因此,当晚第一时间指认的涉事产品就是“***花”,有关的照片、视频亦是当晚形成并发送相关各方,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七个月之后才与**联系的。反过来,按常理理解,当晚只有一个产品发生事故,如果是其它产品致伤答辩人,则不会追根溯源至上诉人,更不会只与上诉人的业务员联系而不与其他厂家交涉。(三)证人证言。证人**、**已经证明“***花”烟花被点燃后即发生爆炸致使答辩人受到损害,且证人与答辩人并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既然戴确认了是什么烟花,还用得着**对燃放完的一堆烟花进行勘查录像吗”,答辩人不同意这种说法,反而认为,正因为在场的证人并无意思联络,各自所反映的亲身经历、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从不同角度、不同方式证实了待证事实,恰恰反映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四)当地政府部门收集的书证、视听材料。事发后,当地三圳镇派出所、三圳镇安监所、司法所、村委会联合进行了调查。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调解笔录,均指认涉事产品为“***花”。(五)第三人及证人提供的照片、视频。第三人**、证人**提供的事发当晚的照片、视频,均证实涉事产品为“***花”。(六)微信聊天记录。原审收集了事发当晚证人**(烟花采购人)与**(烟花销售商)、**与**(烟花批发商)、**与**(烟花厂家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事发第二天,主家***发送给***(答辩人之妻)指证的涉事烟花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兄弟、烟花批发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指认涉事产品为“***花”。虽然当晚事发突然且答辩人受伤被送去抢救,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视频等直接证据,但是从上述六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均能证实涉事产品为上诉人生产的“***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花”为发生事故的产品并无不当。二、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应对涉案产品“***花”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产品质量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燃放的那箱“***花”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正确。(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答辩人提供《居住证》、《社保卡》、《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深圳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相关证据符合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的证明标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状态查询》,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有效。(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何梓涵、***出生于深圳,其生活来源于抚养人答辩人***,主张按深圳市标准赔偿亦符合粤高法[2018]39号文的规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粤高法[2018]39号、***【2009】54号文规定。(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在2018年4月23日成立深圳市兵蚁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智能网络、移动互联网、物联网、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联网和相关服务,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2020]86号)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第(九)条、第2款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为219797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充分。四、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一)《辨认笔录》证实,答辩人在燃放涉案产品时箱体摆放正常。(二)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伤可能。(三)答辩人在点燃该烟花时侧身点燃,故答辩人的燃放距离不存在过错。(四)答辩人是第九位燃放者,前面八人均顺利燃放,答辩人点燃“***花”烟花后根本无法躲闪就被炸伤,根本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因产品缺陷引发的事故。(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且与自身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六)“***花”来源渠道合法,它的缺陷不可预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瑞达花炮厂辩称,一、***在最初起诉时,并未起诉其,证明其产品与***意外受伤无关。综观整个案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致人受伤的缺陷问题,同时,受伤者指认,涉事烟花为“***花”,未涉及其公司产品,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为了证明自己产品无质量缺陷,上诉人竟然臆断为其他产品(包括有可能涉及答辩人公司产品)造成***意外伤害,不合情理。1、十八艺之“白闪瀑布”燃放正常,证明是合格产品。2、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点第(一)点第8点A小点,提到“**在拍录**烟花,燃放后的外形呈宽扁引线时,该引线中段烧坏,从视频对话中,有理由感觉到肇事烟花,是装备有快引或备用引线的烟花”,纯属猜测。烟花只要燃放后表现正常,是不会发生事故引起伤害后果的;只有燃放中出现异常,才会出现伤人事故。3、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点第1点G小点,咬定是14个烟花中专业燃放类组合烟花扇形烟花的燃放特征,称浏阳市瑞达烟花厂“世纪经典”(扇形)、“八连冠”(扇形);浏阳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十八艺之白闪瀑布”(扇形);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128发好运”属于专业燃放类产品。纯粹是误导法庭转移视线。4、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点第1点G小点称GB19593-2015关于个人燃放类产品的制造要求,提出该产品应由取得燃放资质的人员燃放,否则由个人消费就容易出现事故。5、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五点第2、3、4点的主张,均无任何证据,全凭主观猜测“隐藏了致伤***的烟花宿主”。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公司或者其他厂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6、上诉人在上诉状第四点中所言,全部是推脱之词。通常所说的产品质量合格,是同一批次产品抽检得出的结论。该批次产品或者该品种产品合格并不能代表出事烟花合格,因为单个个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只能就事论事,单个鉴定检验。虽然该种类产品采用的是点火时长为5一8秒的引火线,但是如果该引线在装配或者其他途径出现问题,也可能引发质量问题。三、有证据证明涉事烟花为上诉人生产的“***花”:1、***花烟花发生箱体烧坏的痕迹以及出现炸筒、散筒、倒筒现象,可以证明该烟花燃放不正常;受伤者指认,是“***花”烟花致其意外受伤。2、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点第(一)点第4点、第5点,提到**的视频资料,证明***花烟花燃放完毕后2小时才出现烧筒现象,明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3、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点第(一)点第2点称,被上诉人***及**欢证实,在***燃放烟花时,点燃的是什么牌子的烟花,***和**欢并不知道,符合当时的实际。四、上诉人所称事项多处重复,自相矛盾,且不符合逻辑。1、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点第(一)点第6点中诉称,“***花烟花没有首发炸筒现象,燃放后筒体排列整齐,没有散筒、烧筒、炸筒,燃放完毕二小时才出现烧箱和烧筒”,完全不符合逻辑。2、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点第2点A小点称,**的视频资料证明***花烟花燃放后,箱体完好无损,简体排列整齐,无散简、烧简、倒简、炸简现象,何来现场照片出现炸简情形?一般情况下,花炮燃放无安全质量问题,是不会引发箱体燃烧的,更别说正常燃放后2小时再起火燃烧,因为余火做不到2小时后起火,也就是说余火残留时间不可能有2小时之久。3、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点第2点B小点所称,视频证明燃放完毕后两小时才出现余火烧箱不真实,因为**的一个视频不可能会从燃放开始,或者燃放完毕开始,录制2小时后,出现余火点燃纸箱。4、针对上诉状在上诉状第二点第2点C小点,***、**欢**的“一点就炸”,并不是说无时间的“瞬间”,而是有一个短暂的时间才对。即使时间差很短,也并不能证明“***花”必然存在首发炸简或者首排炸筒、散筒,也不是必然会造成首排筒体解体散筒。因为其不确定性取决于该组合烟花中哪个筒体出现质量问题。5、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点第1点,对**的录像资料,其公司不作评论,但是就此后上诉人称“60发发射筒完整无损、排列整齐,没有炸筒、散筒,法官视而不见;视频资料反映,***花烟花是在整体燃放完毕后两小时才出现烧箱及最后三发烧筒,并非发射过程中形成”,其公司认为不符合逻辑。综上,上诉人所诉“怀疑”其公司烟花有可能是导致***意外受伤的烟花,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公司产品与***受伤无关。
蕉岭县还可以商店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客观、真实。1、其是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终端销售商。众所周知,近十多年来,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的要求都特别严格,都是特许生产、经营(销售)。2、一审判决已查明:2019年12月25日发生在本案另一第三人***家急炸伤人的烟花就是从其商店销售的本案上诉人生产的***花烟花,这一事实有事发时在场人指证;事发后在场人的手机录像及所拍的现场拍照片;当晚的报警回执;第二天当地镇政府安监所、司法所及当地派出所联合作出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勘察照片以及其与事发主家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明材料均可证实,而且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符合证据的“三性”。二、上诉人枉顾事实,否认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敢承认自己的产品责任而推卸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梅州市日用杂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38429.21元;2、判令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瑞达花炮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担保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籍在海南省儋州市,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任深圳市兵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4日,应第三人***的邀请,原告从深圳出发到蕉岭县参加***的结婚婚礼,第二天晚上,在***的老家三圳镇***的家里吃饭,在此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欢一起参加点燃烟花,由**欢用手机照明灯照明,原告点燃烟花,点燃引线后发生急炸,炸伤原告的左边眼睛,**欢脸部有炸伤的痕迹,旁边人***也被致伤。当即,伤者***、**欢、***被送到蕉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原告又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第二天即2019年年12月26日,原告转院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随即又转院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3日出院,诊断为:角膜裂伤(伴有眼内容物脱出);巩膜裂伤;结膜裂伤;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饮食指导,清淡饮食;2.生活方式、健康宣教告知,注意休息半年,注意局部卫生,预防感染;3.出院带药。原告支付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48.15元;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842.8元;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5575.45元;合计医疗费18766.4元。原告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9000元;支付住宿费865元。2020年6月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人身意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为增添其结婚喜庆气氛,委托**购买烟花,**打电话告知第三人蕉岭县还可以商店经营者**,**运送了14箱烟花至第三人***在三圳镇***住家待用。2019年12月25日晚,第三人***在住家宴客,宴席间燃放烟花,发生了原告受伤事故。当晚8时多,**电话告知**发生烟花炸伤人的事故,**告知**要找出确定炸伤人的烟花来,当时在场人确认是“***花”烟花出现急炸伤人。当晚,**将伤人事故情况及录像和照片发送给第三人梅州市日杂用品公司的经营部经理**,**又将上述录像、照片发送给原审被告的业务员**。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的家人向三圳派出所报案,当时,由三圳镇人民政府主持,三圳安监所、三圳派出所民警参与进行了勘验、询问,分别对***、**、**欢、**做了询问笔录,经勘验,确认是品牌为“***花”烟花发生急炸伤人事件。
2020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到三圳镇******住家进行现场勘验,14箱烟花均已被燃放完毕,其中13箱烟花箱体、筒体均完整,无破损或散筒现象,只有1箱烟花箱体外侧有烧毁痕迹、箱体内有散筒现象,外包装印有字样为:湖南浏阳金生花炮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厂址: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清平村。经查,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是湖南浏阳金生花炮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花”烟花是由湖南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生产、销售给第三人梅州市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再销售给第三人蕉岭县还可以商店。
一审庭审中,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18766.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元;3.转院救护车费用9000元;4.误工费158321.21元;5.护理费1200元;6.住宿费865元;7.交通费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9.营养费2000元;10.残疾鉴定费1200元;11.残疾赔偿金500176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00.6元;14.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1138429.21元。
另查,原告需抚养子女,女儿何梓涵,2015年10月31日生,现就读深圳市龙华区清泉外国语小学附属青年城邦幼儿园;儿子***,2018年9月20日生,现在海南省儋州市居住。
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1427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在浏阳市古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上述**的房产和股权价值在人民币1000000元以内。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三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21年1月28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民终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7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将14箱烟花由各被告进行现场指认各自生产的烟花: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生产有5箱,其中“中国红”1箱、“发家致富”2箱、“富贵有余”1箱、“***花”1箱;被告浏阳市官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有“白闪瀑布”1箱;被告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有2箱,其中“红遍中华”1箱,“好运”1箱;被告浏阳市瑞达花炮厂生产有6箱,其中“炫彩之夜”1箱、“八连冠”1箱、“***堂”1箱、“好利来”1箱、“锦绣中华”1箱、“世纪经典“1箱。以上14箱烟花中,唯有“***花”烟花箱体外侧有烧毁痕迹、箱体内有散筒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五个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案由,原审的案由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重审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为本案是特殊的侵权纠纷,在民事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有明确案由,应优先适用该案由,且原告诉讼选择的适用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二、发生事故的责任产品应认定为“***花”烟花,根据证人证词、证人拍摄的照片、视频、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所作询问笔录、还有现场指认的情况看,均指向事故烟花是“***花”烟花。三、事故的责任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构成缺陷产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花”生产厂家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发生事故后才进行的检验报告,就作为同批次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并不能证明涉案那箱烟花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从该烟花燃放后的遗留物外观可知,其为单筒组合而成的多筒烟花,存在散筒、炸筒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93-2015《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第5.4.6条规定:“筒体应粘合捆扎牢固,不发生变形。在正常条件下,装卸、运输、储存及燃放过程中不开裂、不散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3.24条规定,炸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炸裂现象;第3.25条规定,散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开裂、穿孔或筒体间分离现象。本案事故烟花违反上述国家标准,在燃放过程中出现散筒、炸筒现象,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存在质量缺陷。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产品缺陷与造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当按照烟花包装上的说明进行燃放,与烟花及其燃放轨迹保持安全距离,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损失的合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参照本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6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转院救护车费用9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3.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住宿费86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6.交通费240元;7.营养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深圳标准)500176元(62522元/年×20年×40%);9.鉴定费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深圳标准)267300.6元[①何梓涵43113元/年×14年×40%÷2=120716.4元;②***43113元/年×17年×40%÷2=146584.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13.误工费113210.52元[(219797元/年÷365天)×188天]。1-13项合计人民币961558.52元,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90%即864000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97558.5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6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0内偿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92.16元,由原告***承担2592.16元,由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92.1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600元。被告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00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信息单》,以证明其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在深圳特区居住。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1、三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2、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适。
关于焦点1,根据被上诉人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对事故现场所拍摄的视频资料,梅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业务经理**与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次日对**欢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了被上诉人在点燃“***花”烟花时因出现烟花急炸而受伤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对涉案烟花的勘验,在当晚燃放的14箱烟花中,唯有“***花”烟花箱体外侧有烧毁痕迹、箱体内有散筒现象来看,“***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93-2015《烟花爆竹组合烟花》第5.4.6条“筒体应粘合捆扎牢固,不发生变形。在正常条件下,装卸、运输、储存及燃放过程中不开裂、不散筒”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3.24条“炸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炸裂现象”、第3.25条“散筒是指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开裂、穿孔或筒体间分离现象”的规定,说明上诉人生产的“***花”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被其他严禁个人燃放的专业燃放类产品所伤,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且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不符。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因存在质量缺陷的上诉人生产的“***花”烟花所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令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点燃涉案烟花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令其自负10%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中,***提交了《深圳市经济特区居住证状态查询》(证明最早签发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从2018年7月开始缴交社保款)、《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是深圳市兵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其收入为693000元)、五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2016年8月1日始至2020年7月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情况)、《在读证明》(证明***的女儿何梓涵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在深圳市龙华区就读)、两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何梓涵和***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和2018年9月20日在深圳市出生的事实)。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信息单》,以证明其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在深圳特区居住。根据***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1年内***一家包括其两个小孩居住生活在深圳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00176元(6252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300.6元[①何梓涵43113元/年×14年×40%÷2=120716.4元;②***43113元/年×17年×40%÷2=146584.2元)]、误工费为113210.52元[(219797元/年÷365天)×188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因本案事故致***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160元(已由上诉人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浏阳市盛世烟花制造厂、***、湖南省浏阳金生花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