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6999号
原告:武义县白洋利源新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义县农贸市场1区1-1-148号。
经营者:***,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桥南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武义县白洋利源新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广华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于2024年2月21日撤回反诉。本案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0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30元(利息损失已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6月7日,此后利息损失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广华公司因承包武义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工程需要,于2020年初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广华公司施工需要,先后供应各种装饰装修货物,总计货款2509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项目负责人被告***代为支付80000元,至今拖欠120960元。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仅就武义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工程项目所需的装饰材料采购事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120960元货款系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唐风温泉护理院3楼、4楼装饰工程提供装饰材料形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武义唐风温泉度假村包含酒店、接待中心、护理院等多个建设项目。原告不能因答辩人承包了接待中心项目即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他项目所涉材料款。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利源经营部、被告广华公司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事实。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并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供货数量应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并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合同中并未载明所购标的物,仅载明合同总价,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该欠条系由被告***出具,其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所载内容,建材是提供给唐风温泉护理院项目使用,与其承包项目不同,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广华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分析。
3.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华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承包的接待中心项目已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向该接待中心实际所供货物的货款不足50000元,公司多付款项将另案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浙江通用(电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使用该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广华公司收到该发票并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5.销售清单77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出售给“唐风工地”。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广华公司仅承包了唐风温泉接待中心项目,该项目已于2020年5月竣工验收,之后不会产生材料款。被告***是唐风温泉护理院项目的施工人,其出具的欠条已明确系该护理院项目欠款,该项目欠款不能要求广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6.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已代收票交回公司。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并非广华公司员工,该收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并未收到相关票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收据中仅载明“票已由***带回”,并未体现与广华公司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广华公司收到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广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1.《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华公司仅承包了位于武义县塔山风景区的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且工程地点是接待中心负一层、负二层、一层,并非是欠条所称唐风温泉护理院3楼、4楼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判断被告广华公司施工内容是否包含护理院3楼、4楼。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对***所做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华公司承包的唐风温泉接待中心装饰工程建设项目已于2020年5月2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有验收人员、监理工程师等签名。
本院认证意见:经查,该竣工报告中加盖了建设单位公章,原件存于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唐风温泉接待中心装饰工程建设项目于2020年5月25日竣工的事实。
3.《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广华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伪造合同。该合同第一页写明合同载明标的物为粘合剂、白胶泥不真实,原告出售的主要是泡沫砖,合同第二页与原告提供的一样。接待中心、护理院的轻质砖都是原告提供的。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可知,其供应的材料包括粘合剂、轻质砖、白胶泥。原告与被告广华公司针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提交了不同内容的合同,且双方对对方提交合同均不认可,被告所提交该份合同并未加盖骑缝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
对案外人***所做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提到的时间节点并无证据印证,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广华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6日,被告广华公司(承包人)与浙江唐风温泉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华公司承建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武义县塔山风景区唐风温泉接待中心负一层、负二层、一层。嗣后,被告广华公司将上述工程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方式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5月25日竣工。施工期间,被告广华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相关建材,广华公司曾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材料款”。
案外人***在本院对其做询问笔录时陈述,***系其老板;唐风温泉项目的接待中心由广华公司承包,护理院由“浙江丰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从两公司处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上述两项目;该两项目均向原告购买了轻质砖和胶泥等建材;可从时间上区分两项目建材款,接待中心于2020年5月完工,护理院于2020年8、9月开工;账目均由***自己经手,其负责管理现场质量和进度。
202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丈夫***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唐风温泉护理院3楼、4楼装饰工程欠***装饰材料款壹拾贰万零玖佰陆拾元整(¥120960元),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原告方在庭审中称,***跑业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欠款是欠原告款项,非欠***个人款项。上述款项原告至今未获分文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广华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即是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120960元。在该欠条中,***明确载明系唐风温泉护理院3楼、4楼装饰工程所欠材料款。被告广华公司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非唐风温泉护理院的承建方,且案外人***亦陈述护理院承建方并非广华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华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直接买受人,且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白洋利源新型建材经营部货款120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05元(利息损失已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6月7日,此后利息损失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义县白洋利源新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义县白洋利源新型建材经营部承担7元,由被告***承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