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23民初2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乙。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调解无果后,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立案。被告乙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反诉原告乙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甲、反诉原告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甲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乙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乙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