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67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516、A517、A518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唐风温泉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塔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装饰公司)、浙江唐风温泉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风温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诉前调解无果后,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风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风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89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广华装饰公司对上述欠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唐风温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与***合伙以广华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唐风温泉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催讨工程款,***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尚有31489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另唐风温泉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与***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应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华装饰公司允许***与***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应当对所欠的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风温泉公司尚有100余万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9年12月26日,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签订合同,后广华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20年3月18日,原告分包到了其中的油漆、乳胶漆项目;原告与***结算时,有一笔人工费漏算了1750元,故欠条上写的工程款463141元实际应为464891元;广华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其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受***聘请后以广华装饰公司的名义委派管理案涉工程,广华装饰公司也从未将工程款结算至其账户,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缺乏依据。2、***与广华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实际上是***与唐风温泉公司谈好后再找广华装饰公司挂靠,以广华装饰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的。3、***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是不真实的,***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审计的工程量结算支付,经第三方审计,原告总共工程量是310153.79元。之前***已经支付原告多少钱不清楚,都是***经手的。综上,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广华装饰公司辩称,1、***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与***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其也从未委派***到现场负责工程管理的事实。2、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其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据其公司账目,该工程中唐风温泉公司目前账面尚欠工程款应是160余万,其公司也要求唐风温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可能由于***与唐风温泉公司之间存在私下的借贷关系,所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唐风温泉公司辩称,1、本案中是***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的主体应是***。2、其公司仅与广华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本案当事人陈述到的分包、挂靠等事实,其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提出***先与其公司谈好再找广华装饰公司名义承接的事实。3、案涉项目由广华装饰公司完成,其公司只能与广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也不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等导致实际施工人存在的情形。4、其公司与广华装饰公司至今未做最后的结算,不能明确其公司存在欠付工程的事实,因为广华装饰公司存在工程延期,且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将油漆施工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其中协议上约定的单价系原告与***商定并由***所写。经质证,***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同时辩解由于***聘请其现场管理,故由其与原告协商定价,但协议是***自己签的;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对该证据均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原告与***的签名摁印,***也证实该协议系由***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一起向广华装饰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受***聘请,故以管理人员的身份签的字,其他与建设单位的文件也都是由其签署,但并不是与***合伙;广华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唐风温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是代表广华装饰公司签的字,而不是代表***签的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欠条一张、计算清单七张,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有其名字的计算清单有三张,其中手写的二张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打印的一张计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欠条及其他四张计算清单表示并不知情;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的签名摁印,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与七张计算清单列明的计算结果相符,故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共同欠款人本院将综合本案予以认定。 4、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并挂靠广华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油漆项目包给原告施工,且未付清工程款,唐风温泉公司也没有结清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只是帮***管理,***利润的30%作为其管理报酬;原告的工程量在协议中约定是以结算为依据,在派出所做笔录时结算报告还没出来,当时只是一个估计数。广华装饰公司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的询问笔录,其认为原告与***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有虚假成分,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为42万,而欠条中载明又是46万,***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工程刚结束不久,更能体现工程量的客观情况;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唐风温泉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具体多少还要进一步结算。唐风温泉公司对受案登记表及***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对两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并不清楚,其一直认为两人均系广华装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向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调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未将其施工完成部分完整体现,存在多个施工项目漏记,对部分项目审定的平方数与单价也与实际不符;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广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其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唐风温泉公司对该证据表示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广华装饰公司与***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属于挂靠广华装饰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予以认定。 2、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唐风温泉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唐风温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广华装饰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装饰、水电安装、原有管线改造,暂定合同总价为6631866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以及主要材料品牌等均作了约定。同日,***与广华装饰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一份,约定广华装饰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为项目经济负责人;工程中标造价为6631866元,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承包指标为:以公司与业主方工程结算造价的6%综合费收取(不含各种规定的税金、规费等);承包形式为成本风险责任承包,由***对全部经济成本自负盈亏,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承包期间由***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可以自主委派项目负责人、安排人员雇聘、施工组织、材料采购等工作。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签订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前述项目中的油漆、乳胶漆施工作业,工程价款按单项价格结算,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在与原告就单项价格协商一致后,在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所附的清单中进行了约定。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291661元。2023年1月19日,***根据之前其及***、案外人***等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结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风温泉改造工程油漆工程款463141元整,已支付150000元整剩余未支付313141元整”。 另查明,2021年3月,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华装饰公司、***、***故意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武义县公安局移送,武义县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看,***明确陈述二人合伙投资了涉案工程,并共享利润;***也明确陈述二人系合作关系,***负责财务,其负责施工管理并分享30%的工程利润;唐风温泉公司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也证实***与***二人系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可见,至少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与***都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而非***在本案庭审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并且该合伙关系也被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予以了证实。其次,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看,***明确其与***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利润的30%为其报酬,如项目没有利润其也就没有报酬。可见,***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付出劳动的同时,也参与了该项目的盈余分配,并承担了该项目的经营风险责任。再者,从***实际参与项目情况上看,在与原告的分包协议签订时,其直接与原告就分包项目的单项价格进行了协商确定;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其直接与原告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也对该结算结果直接予以了确认;在唐风温泉接待中心提升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时,其亦直接代表施工单位即广华装饰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进行了签字。由此可以看出,***与***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从属性,更多体现了平等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符合其主张的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应认定***与***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提出其仅受***雇佣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与广华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问题。首先,***与广华装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承认***与广华装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唐风温泉公司的***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明确陈述涉案工程系***挂靠在广华装饰公司承接。其次,从***与广华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看,该协议签订的时间系在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日,且协议约定广华装饰公司并不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实际管理,项目建设与管理均由***自主决定、自负盈亏。故应认定***与广华公司系挂靠关系。 三、关于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广华装饰公司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唐风温泉公司在欠付广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油漆、乳胶漆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如前所述,***与***系合伙经营涉案工程,故原告与***、***为涉案油漆、乳胶漆分包施工的合同当事人,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对原告均不负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连带责任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责任,而是在多个主体共同负有清偿义务时确定他们之间对责任如何进行承担的一种方式,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综上,广华装饰公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表明其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具有法定或约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广华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前所述,广华装饰公司与唐风温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挂靠在广华装饰公司名下、借用广华装饰公司的资质签订,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故实际承揽工程的***、***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此基础上,***、***又将工程项目中的油漆、乳胶漆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唐风温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未经发包人即唐风温泉公司同意,将油漆、乳胶漆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已就建设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具体而言,原告与***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中虽然约定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但在2022年11月29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双方于2023年1月19日再次对工程总款和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出具欠条一张,本次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后合意,本院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13141元。故对原告提出结算时有一笔人工费漏算了1750元,实际欠款应为314891元的诉讼理由,以及***提出应按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1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已减半)、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2元,由原告***负担2137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