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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0863号 原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沙仔路西三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男,壮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深圳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15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15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建筑公司)、***,第三人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建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鼎辉建筑公司、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原告出价700万购买被告子公司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基本情况为: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深圳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深圳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100%。合同约定:“乙方交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甲方不得将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组织,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向乙方返还已收所有款项,同时向乙方支付款项1倍作为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2017年12月07日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费70万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相关附件资料给原告审核并经原告确认无误后共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直至2018年06月被告迟迟不移交相关的合同附件资料给原告审核,而是私下多次隐瞒客观股权转让事实;在2018年06月05日被告就原告要求其提供的《企业内档案》中,原告发现:在2018年01月08日,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多项变更:1、公司股东由:“深圳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深圳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4950万元、出资比例99%、***、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2、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由:“1000万人民币”变更为“5000万元人民币”;3、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通过日期变更为“2018-01-08”日;4、公司章程协议备案通过日期由“2017年08月24日”变更为“2018年01月08日”;以上注册资本发生了变更;投资人也发生了变更;市场主体等也发生变更,在变更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尽到通知或者书面告知原告,也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而是刻意隐瞒客观事实,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2018年07月31日原、被告预约到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再次擅自变更了公司章程,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提供最新的企业内档资料和财务资料,再重新预约办理,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并威胁原告要求当天一定要办理变更登记,若不办理,立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收定金70万元;2018年08月01日被告直接发函告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非法没收定金70万元;原告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在2018年06月22日时,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再次变更为: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深圳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占股100%;公司章程备案发生了变更;投资人也发生变更;市场主体等也发生变更,在变更期间,被告亦未通知或者书面告知原告,也不重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且未经过原告的认可,被告多次擅自变更了和隐瞒了转让公司股权的性质,导致股权转让客观不能成就,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对上述违约行为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01月08日至2018年07月30日期间多次变更公司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等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的性质,被告单方面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不通知也不告知原告关于股东变更的情况,其行为刻意隐瞒客观事实,构成合同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第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即按约定诚实履行义务,完善了相关资质,但是原告方却一再无理拖延和拒绝履行合同,分别是:第一次原被告双方约好于2016年5月14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且被告方已经完成了网上预约,但原告以其未开股东会为由拒绝办理;第二次,双方约好于6月8日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被告也已经完成了网上预约,但是临近6月8日原告方又突然提出要由律师再来进行尽调;第三次在原告两次承诺之后,也就是原告于6月22日承诺根据尽职调查情况确定于2018年7月31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履行合同承诺书,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拒绝在2018年7月31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定金无须退还,被告方收到两次承诺以后,即办理了2018年7月31日股权转让的网上预约手续,但是7月31日原告方在姗姗来迟之后又以目标公司的股东登记状态已恢复到原告与被告签订时的原始状态为由,而这个是根本不影响双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事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当日被告方派出工作人员到中山与原告协商为合同顺利履行作出最后一次努力,但原告拒绝,于是被告方才在8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发出解约通知,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被告鼎辉建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补充辩称: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那么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担保实际是以不动产进行抵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过错并不在被告***,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第三人深圳鼎辉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鼎辉建筑公司系第三人股东,认缴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原持股比例为100%。 原告(乙方)与被告鼎辉建筑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将第三人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后5天内,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必须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甲方名下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大运城支行,卡号62×××07),乙方所持由银行盖章的转账单可作为乙方付款凭证,如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3日内甲方应提供全部公司前期经营期间现有的财务资料供原告进行核查审计,甲方不得将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组织,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并向乙方返还已收所有款项,同时向乙方支付已付款项的1倍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合同的推进,每个阶段工作的开始均为5天,如一方逾期且不能给予合理的书面解释并得到另一方的认同,则另一方视其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进行或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款项的1倍作为违约金。 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担保书,载明***收取原告收购第三人(包含其资质房建二级,市政二级,钢结构二级,防水防腐保温二级)股权转让款,如未按双方签署的合同事宜进行股权转让手续,***则退还原告已付款项。权利人为***,不动产编号为44130434556粤(2017)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80219号的深圳市罗湖区深港豪苑名商阁15K作为担保,承担赔偿原告已付款项的资金。 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户名为***,卡号为62×××07的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00,摘要为股权收购款。 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股东信息发生变更,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由被告鼎辉建筑公司持股100%变更为被告鼎辉建筑公司持股99%,***持股1%。同年6月22日,第三人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由被告鼎辉建筑公司持股99%,***持股1%变更为被告鼎辉建筑公司持股100%。 2018年6月20日,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向原告发出《履行合同函》,载明根据双方协商预约股权办理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贵司拒绝。随后再次征得贵司同意预约于2018年6月8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贵司再次以资金不足不进行,贵司的行为已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现正式通告贵司收到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联系我司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作,否则我司将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将目标公司收回,并不退还已付所有款项。同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发出回函,载明公司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影响股权转让的关键指标发生了变化,贵司应当在发生的第一时间通知我司。对于财务资料不齐全方面,我司持保留意见,我司确定与2018年7月31日与贵司办理正式股权转让手续。同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出具履行合同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协商履行合同书约定对于第三人与2018年7月31号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在2018年7月31号拒绝办理此项业务,我***如原告在2018年7月31号未按承诺进行该项工作,股权转让签署合同则失效作废,原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 2018年8月2日,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你们未能按合同书以及履行合同承诺书约定,现我司通知贵司,因贵司未能按承诺时间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我司则按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以及履行合同承诺书约定,所签署合同失效作废,没收定金,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权利”。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发出回函,载明贵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我司已于2018年8月2日收悉并函复如下: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擅自增加注册资本、转让公司股权、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章程变更、公司财务资料缺失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已无法履行,被告鼎辉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请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将原告预付的股权收购款70万元退还,并支付1倍的违约金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鼎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鼎辉建筑公司不得将公司股权及资质转让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组织,否则将视为被告鼎辉建筑公司违约,并向原告返还已收所有款项,同时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的1倍作为违约金。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上确实存在于2018年1月10日将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的行为,但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明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在2018年7月31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如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未按承诺进行该项工作,则股权转让合同失效,原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据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鼎辉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收到并于2018年8月7日就上述通知书予以回复。据此,涉案合同已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即2018年8月2日起已经解除。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其主张被告鼎辉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担保方式系抵押担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并未设立,同时,本院已认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鼎辉建筑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广东粤皖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