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材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材国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4)湘108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材公司、金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天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545.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天泽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应该符合两点:一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二是参照合格的工程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以及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显然错误。在一审开庭时,发包人确认天泽公司所做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支付给天泽公司的仅是进度款,2024年3月3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不是最终的结算价,该协议是因***在工地闹事,天泽公司才被迫签订的。另,《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进度款,亦没有写明工程总价款,说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总结算,最终的结算应按《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在扣减相关事项价款后确定。
二、2024年1月21日《湖南金磊项目***班组工作量统计》,仅是***班组已经完工工作量产量,不是最终的工程价款。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经天泽公司审核,合同实体工作量总价为2,429,811.55元,应增工程价款28,1705元,合计2,711,516.55元。按照《内部班组承包协议》规定的应扣款项:劳保用品及工机具扣款1385元;工人保险费(建设施工行业责任险)扣款5000元,合计6385元。天泽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2,649,586元,余款55,545.55元未付。
***辩称,一、《工程款支付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天泽公司签订这一协议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与***就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和支付,另一目的就是为了让***撤场。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天泽公司是清包工,工程验收与天泽公司无关,且金磊公司在2024年6月18日已经实际使用工程。二、就同一事项当事人有多个约定的,以最后一次为准,因双方在最后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没有约定相关的扣款事项,故一审法院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金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合同双方系天泽公司与***,与金磊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577条之约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只能由当事人承担,故金磊公司不是承担工程款及相关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
中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材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争议发生在天泽公司与***之间,中材公司不知情,中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LPR计算);2.中材公司、金磊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泽公司、中材公司、金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泽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是一家经营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劳动力外包服务(施工劳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占股97.18%,股东***占股2.8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系***的妻子。
2022年,金磊公司将49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异地搬迁改造项目发包给中材公司(曾用名是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中材公司作为发包方、天泽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49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异地搬迁改造项目土建工程(A标段)劳务作业签订了《土建工程A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是联合储库、原煤预均化及出库运输、水泥磨粉等,上述子项车间的木工及模板作业、混凝土作业、钢筋作业、砌筑及抹灰作业、压型钢板作业、脚手架作业在本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作业期限180天,合同价款2083万元;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
2022年8月5日,天泽公司作为甲方、***(瓦工班组)作为乙方,双方就金磊公司(A标土建)签订一份《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混凝土、砖、沙、水泥、场内运输车辆、天泵甲供),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现场、材料节约;乙方向甲方提供操作技能熟练的作业人员共50名,派驻现场主要负责人及授权。协议对承包单价及所含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劳务分包工程款的结算,根据双方协定,项目部必须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每月结算,当月完成的人工费结算文件,经项目部审核后报项目经理审批,做到月结月清,按协议单价每月结算出工程款,以备付工程款之用;甲方负责为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南京凯盛统一工作服2套(120元/套)、安全帽1顶(20元/顶)、安全带1条(70元/条),费用由甲方承担。安全帽、安全带,工程完工后归还甲方,如未归还按照原价赔偿;……。”落款甲方处附有天泽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带人进场施工。
2024年1月21日,天泽公司出具《湖南金磊项目***班组工作量统计》,对***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该表左下角有天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手写:“点工暂定,后期待核对。以上工作量仅作进度款支付依据。”结算单右下角董事长处有***签字,并手写:“初审量,最终核对以公司审计为准。”2024年3月3日,天泽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已支付工程款2,599,586元,就剩余工程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24年3月4日付5万元;2024年3月22日付25万元:2024年5月31日付15万元款;2024年6月30日付18万元。双方严格按照约定执行,本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如果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在3个工作日自行离场,不得干预任何关于湖南金磊南方水泥厂的生产活动。”落款甲方处附有天泽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长***、项目经理***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天泽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5万元,剩余58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支付。另查明,2022年8月5日,天泽公司还与案外人***(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分别签订了《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钢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2024年6月18日,金磊公司49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异地搬迁改造项目正式开工投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中材公司与天泽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签订《土建工程A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天泽公司又与***签订《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天泽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等佐证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可见***、天泽公司并非是内部承包关系,天泽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瓦工部分再次分包给***,故天泽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天泽公司对***的工作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出具了《湖南金磊项目***班组工作量统计》之后与***签订,天泽公司提出该协议是在胁迫之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天泽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第一期款项,故《工程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天泽公司应当受到协议约束。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天泽公司将案涉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主张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磊公司、中材公司、天泽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以及金磊公司、中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于***主张金磊公司、中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天泽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天泽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息。”本案中,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24年6月30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20元,由被告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支付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天泽公司以***所做工程未经验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上述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天泽公司上诉称《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在工地闹事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故《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致使该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天泽公司上诉称《工程款支付协议》仅是进度款拨付依据,不能作为最终价款支付依据,且还应扣除《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中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协议》的记载事项中已明确该协议系双方在确定已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的支付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就工程款达成的最终结算依据,天泽公司主张该协议仅系进度拨款协议并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54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