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5民初9576号
原告:台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台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铸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总工程款66851元;2.判令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铸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铸某丙公司将中国铁建国药光谷南大健康科技城研发生产中心一期项目(中轴种植池水磨石)工程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完工后,铸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铸某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5日完成水磨石工程施工,但质量不符合要求,业主及总包方多次发函至铸某丙公司单位,严重影响了铸某丙公司的信誉。某甲公司多次承诺修复及整改,然而并未兑现,屡次欺骗业主及我司;2.业主单位于2022年11月25日、11月26日,就案涉工程向铸某丙公司发送两份罚款单,在答辩人的进度款中扣除20000元罚金,某甲公司承诺于2022年12月16日派人过来整改修复案涉工程,结果未安排人员,截至目前,铸某丙公司自行修复工程花费共计13280元,以上共计33280元,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3.某甲公司应向铸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造价5%(暂计50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1日,台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甲公司)(乙方)与铸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国铁建国药光谷南大健康科技城研发生产中心一期项目(中轴种植池水磨石)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约400平方米,最终以现场据实核量为准;工期要求25天,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工及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30%的工程预付款30000元,粉刷工程量5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20%工程进度款20000元,粉刷和打磨工程量完成8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30%工程进度款20000元;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付至97%工程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整体色差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最终造价按实际完工工程结算;本工程质保期壹年,自完工之日起壹年为限;种植池水磨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6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11月5日完工。铸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共计60000元。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某甲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320.9平方米。其中没有打磨的面积为22平方米,某甲公司同意按照132.5元/平方米计算,且对于存在的部分开裂、色差问题,某甲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总金额5%的违约金。铸某丙公司认为未打磨部分应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
另查明,2024年1月18日,台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铸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且于2022年11月5日完工,铸某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265元/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320.9平方米,其中22平方米未打磨。铸某丙公司主张未打磨部分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某甲公司自愿按照132.5元/平方米计算此部分的价款,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工程价款为82123.5元(22平方米×132.5元+298.9平方米×265元)。某甲公司虽已完工,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某甲公司同意扣除总金额的5%即4106元作为违约金,故扣减铸某丙公司已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后,铸某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18017.5元(82123.5元-60000元-4106元)。某甲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铸某丙公司辩称,业主单位的罚款及修复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辩称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7.5元;
二、驳回台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台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武汉市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