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武汉市铸源盛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2民初322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武汉市铸源盛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一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武汉国家生物产业(九峰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由来:原告**、武汉市铸源盛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源盛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由:***司认为,1.《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应当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而《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而本案所涉《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仅约定了***司与**在联合施工中的分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并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包含的主要条款,系双方内部分工协议。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双方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也即向***司所在地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裁定结果: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告知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