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9民初3275号
原告:河南抗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场第二分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抗天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场第二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抗天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场第二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抗天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2426.08元并以49242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第十一生产队旧村址复垦项目的发包方,原告系该项目的承包方。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第十一生产队旧村址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镇××队××队××村址复垦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期限为105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工程中标价为1641420.25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报账,进场后拨付20%的工程款,项目工程完工后,拨付至80%的工程款;项目工程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审定金额的10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按期完工,该项目于2021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0%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尚余30%的工程款492426.08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某某场第二分场辩称,一、案涉项目为曹妃甸区土地部门组织实施,其应为案涉项目实际发包方,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向被告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达到给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某某场第二分场通知原告河南抗天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标后,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第十一生产队旧村址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镇××队××队××村址复垦项目发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工程中标价为1641420.25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报账,进场后拨付20%的工程款,项目工程完成后,拨付至80%的工程款,项目工程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审定金额的100%。加盖被告印章的2022年7月2日情况说明显示,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开工,2017年6月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加盖被告印章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至80%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30%工程款即492426.08(1641420.25元×30%)元。施工合同和情况说明均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抗辩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为施工合同的签约方和已付款项的付款方,故其依法应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项抗辩意见,被告陈述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交付,经本院释明,对其否认真实性的情况说明不申请印章真伪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有验收的权利和对合格工程负有及时接收的义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应当清楚并且对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场第二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抗天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92426.08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计4343元,由被告某某场第二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