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1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露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92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无故克扣的工资2100元(2018年2月1000元+2018年8月1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病假工资3024元(1890元/月×80%×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84668.97元(2800元÷21.75天×97天×2倍×3年+2800元÷21.75天×11天×3倍×3年-已付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2年到原白下环卫所担任保洁员。2012年,原白下环卫所改制为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从未缴纳齐五险,致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2018年2月,被告处机器设备损坏,被告以此为由扣除原告当月工资1000元。2018年4月、5月,原告摔伤在家病休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8月,被告再次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100元。原告在职的365天内天天上班,全年无休,被告却从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11月至被告处上班,原告请病假期间,被告根据其休假情况计发工资,从未无故克扣。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应当证明有基本的加班事实存在,且即便存在加班,被告也已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系由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而来。原告***与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工作过程中思想不集中导致机器损坏为由扣减原告2018年2月工资1000元,向其出具扣款收据。
2018年3月22日至3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请事假未上班。期间,3月23日原告行走时不慎摔伤急诊入院,X片示左下肢胫骨平台骨裂,固镇县任桥镇卫生院为其开具了就诊证明。原告伤后未上班,休息至2018年5月31日,于6月1日起返岗。2018年8月底,原告因不满被告的调岗降薪,准备至劳动部门维权,于8月29日起不再上班,直至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起,原告再次返岗。2018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自2018年12月11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给付被扣的工资等。***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2020元/月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收据、仲裁不予受理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段为何时,2、原告2018年2月、8月的工资有无被克扣,被告应否补发,3、原告2018年4月、5月未上班,是否为病假,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该期间段病假工资,4、原告主张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自1992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02年11月。本院查明,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系由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的转岗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所作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主张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6月24日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2月、8月工资,被告以原告工作中思想不集中导致机器损坏为由扣发原告2018年2月1000元工资,但对于原告是否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维修的具体费用明细、扣款的制度依据等都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扣款缺乏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1000元;至于2018年8月工资,双方均认可按照2459元这一纠纷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核算。除高温费外,原告2018年8月实发工资2400元,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该月工资5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8年4月、5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不慎摔倒受伤,病历诊断为左下肢胫骨平台骨裂,当日原告已向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请假,虽然原告在履行书面病假手续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系因伤病而休假,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且在2018年6月接受原告返岗,庭审期间亦未就公司规范的请假手续制度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伤病向被告公司请病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5月工资3024元(1890元×2个月×80%),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9月4日曾向本市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3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主张除2018年3月22日至5月31日、8月29日至9月25日未上班的以外每天都在工作,部分期间段工作时间自5:30-11:30、13:00-17:00,部分期间段工作时间自7:00-17:00,每天约10小时;被告表示每周安排原告休息一天,其部分期间段工作时间为7:00-11:00.14:00-17:00(**时阶段为15:00-18:00),每天约7小时,部分期间段工作时间为7:00-17:00,每天约10小时,但期间有休息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系用人单位,应当对考勤负举证责任,其虽然抗辩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考虑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轮班的工作人员名单以及社会日常保洁服务的时间惯例等,本院采信原告有关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陈述。由于原告的部分工作时间中包含部分休息及就餐时间,本院酌定按照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约7小时计算工作时间。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合计354天,原告休息日加班455.13小时[(7小时/天×7天-40小时/周)×(354天÷7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前述期间段休息日加班工资10567.39元(2020元÷21.75天÷8小时×455.13小时×2倍)。原告2017年中秋1天、国庆3天、2018年元旦1天、春节3天、端午1天、国庆3天合计12天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段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5.52元(202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2天×3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8年8月工资差额59元;
三、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工资合计3024元;
四、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5.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567.3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