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7026号 原告:***,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暂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二条巷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露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抢救费3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3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4107.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至被告处做环卫工,2018年4月之前月薪2750元(2400元+350元住房补贴),2018年4月后月薪3850元(3500元+350元住房补贴),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2月8日,原告依照被告公司安排到南京市秦淮区铲除积雪,过程中不慎摔倒,经急救中心抢救送至江苏省中医院,后因病情较严重,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于2019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至南京鼓楼中康综合门诊部继续用药治疗,并于2019年5月20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至今已花费医疗费共计58879.36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劳动,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各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2019年2月8日因铲雪摔倒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自己对从事路面保洁工作的危险性应当有认识,其自身对于摔倒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告的年龄来看,原告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收入来源,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清诚露洁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因入职时***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2019年2月8日,清诚露洁公司安排***前往本市止马村铲除积雪,***在铲雪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当日,***被送至江苏省中医院救治,后又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于当月12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2019年2月8日在从事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摔倒受伤是因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故清诚露洁公司应当对***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879.36元和抢救费35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购买药品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发生在江苏省中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持异议,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抢救费,被告只认可其中将原告送往江苏省中医院的费用18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79.36元,除其中于2019年4月12日发生在南京鼓楼中康综合门诊部的金嗓子喉片的药费9.80元与其事发时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明显缺乏关联性之外,其余费用的支出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与其事发时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所记载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告从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南京鼓楼中康综合门诊部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亦未明显超出其伤情的合理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除上述金嗓子喉片之外的医疗费均予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江苏省中医院救治后,又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发生两次急救费并无不当,相应金额亦有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9227.56元(58879.36元-9.80元+3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30元/天×9天),被告认可20元/天×8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并不高于本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亦有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医治疗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所伤部位、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960元(120元/天×住院9天+80元/天×出院后111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53100元(3850元/月÷21.75×30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原告于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反映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明确其反驳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为37973元(3850元/月×12个月÷365天/年×300天)。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2、3、5、6、7项损失合计110630.56元,由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63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171元,由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