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1090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暂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二条巷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露洁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11月1日进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6月25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被告自2013年8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从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入职后已经工作26年,现因被告原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一切劳动争议已经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系由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而来。原告***与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2018年11月28日,清诚露洁公司出具与***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从2018年12月11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清诚露洁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清诚露洁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7575.91元。2019年9月22日,清诚露洁公司与***签订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清诚露洁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判决确定的工资、加班工资17575.91元,同时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社保关系等所有关系),从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金后,乙方将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补偿。”随后,清诚露洁公司向***支付了上述17575.91元。2019年9月25日,***就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清诚露洁公司先后委托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7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3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2019)苏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不〔2019〕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自2013年7月起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关于***主张的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确定不能补办,因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 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