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露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104民初10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清诚露洁公司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月支付***养老金待遇,并随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直至***死亡为止。事实与理由:***自1992年11月1日进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6月25日,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清诚露洁公司。***与清诚露洁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清诚露洁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从未缴纳齐五险一金,致使***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从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曾多次前往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相关部门均拒绝出具关于***确定不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法律文书,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向南京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予以确认。
清诚露洁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清诚露洁公司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诚露洁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直至***死亡为止。事实和理由:***自1992年11月1日进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6月25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为清诚露洁公司。***与清诚露洁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清诚露洁公司自2013年8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从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入职后已经工作26年,现因清诚露洁公司原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清诚露洁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系由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而来。***与清诚露洁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2018年11月28日,清诚露洁公司出具与***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从2018年12月11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清诚露洁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清诚露洁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7575.91元。2019年9月22日,清诚露洁公司与***签订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清诚露洁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判决确定的工资、加班工资17575.91元,同时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社保关系等所有关系),从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金后,乙方将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补偿。”随后,清诚露洁公司向***支付了上述17575.91元。2019年9月25日,***就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清诚露洁公司先后委托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7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3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2019)苏01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不〔2019〕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清诚露洁公司自2013年7月起为***办理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关于***主张的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确定不能补办,因此***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清诚露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因清诚露洁公司原因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要求该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清诚露洁公司自2013年起为其办理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且该公司系由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而成立的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前述诉请的起诉不符合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霂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