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5132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199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诚露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月、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皓、***、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38.43元、护理费16776元、误工费33552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清城露洁垫付一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2万元,剩余70%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1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型客车,沿秦淮区***行驶至***××××路路口时,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3日至同月22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清诚露洁公司辩称:对事故产生的责任无异议。我方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垫付10000元,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垫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军区总院门诊病历、护工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17:52时许,被告清诚露洁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型客车,沿秦淮区***行驶至***××××路路口时,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3日至同月22日,***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小腿骨筋膜切开减压术及右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之后,***又先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中医院、东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定中心鉴定,认定***右下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过错大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相关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8238.43 元,其中包含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2、营养费。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9天,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 4、护理费。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696元,因出院后护理费每日以10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796元(1696+100元/天×111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552元,但未提交关于工作和收入情况的证据。因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根据南京市每月最低收入2020元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证实为十级残疾,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4920元,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4920(5246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十级残疾,且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8、鉴定费。根据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2900元。 以上1-7项金额共计233544.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13544.43元(233544.43元-120000元),由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承担50%,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赔偿56772.22元(113544.43元×50%。该款中应直接向被告清诚露洁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清诚露洁公司应承担50%,即14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6772.22元(其中直接向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二、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为1982元,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南京清诚露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