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17222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石家庄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的“天线座架及伺服控制系统”合同金额368000元。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后双方又签署一份《说明》,约定:由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主体重新签署与原合同完全一致的合同,原合同主体石家庄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由原告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10400元预付款,后至今未支付257600元尾款。202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上游用户未向其付款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陕西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河北某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说明、河北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付款流水。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河北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需方预付30%合同款,项目装配前付合同款的30%,厂内验收付清合同余款,供方发货。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
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公司应依据约定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现陕西某某公司已付110400元,尚欠257600元应当继续支付。根据约定陕西某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即2021年11月履行付款义务,陕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了首笔款项,后续款项未支付,故应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