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特恩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0199号 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五洲科技研发园C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七层北区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特恩公司与瀚德公司签订的编号xxx购销合同;2.判令瀚德公司***公司退还货款47万元;3.判令瀚德公司赔偿特恩公司损失42019.93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对瀚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特恩公司与瀚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供货,特恩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特恩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依约***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为使合同履行于2016年1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支付货款10万元。合同约定瀚德公司的交货周期是16周即至迟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前***公司交付货物,但时至今日特恩公司并未收到瀚德公司交付的任何合同约定的货物,特恩公司多次催告,瀚德公司仍不交付。***为瀚德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并未足额出资,应对瀚德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瀚德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特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特恩公司(甲方、购方)与瀚德公司(乙方、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特恩公司***公司购买功率计、50GHz射频功率传递标准、电缆、笔记本电脑、功率量程校准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54万元,交货期为16周,送货至甲方指定场地,质保期为一年,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质期内所有设备(含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损坏零件。结算方式为预付5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质保10%自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开具票据:17%增值税专用发票,见票付款。特恩公司与瀚德公司签章确认。 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4日,特恩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公司转账27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7万元。 2017年10月13日,特恩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短信称:“王总,我们公司付了你47万,现在没见一件货,你说我们怎么办”,***回复称:“还在太原,下周有结果了”。2017年11月10日特恩公司通过短信向***发送《商函》,催促瀚德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前***公司交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物或者退还特恩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47万元。 另据工商信息显示,瀚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瀚德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回单、短信记录、《商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特恩公司与瀚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特恩公司已经***公司支付货款47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16周,瀚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恩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发送《商函》催告瀚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或退还相应货款,瀚德公司至今未仍未履行,故特恩公司主张解除与瀚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特恩公司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特恩公司主张自最后交货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特恩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发送商函,要求其在2017年11月20日前退还货款,故本院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对特恩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就***的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瀚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瀚德公司股东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故***应对瀚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恩公司主张***对瀚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瀚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7万元并赔偿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