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特恩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260号 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璟序,(曾用名**),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公司)与被告刘璟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璟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恩公司诉称,被告刘璟序于2018年1月31日入职原告特恩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等。《员工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了原告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等原告的涉密内容,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双方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与范围进行了具体约定。自2019年9月起,被告违反原告单位劳动记律,原告对其进行管理教育,但被告仍未有改观。2020年1月6日,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时删除大量工作资料,原告通过技术手段仅恢复部分材料。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将大量非其本人工作所需,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利用工作之便通过非正常手段从其电脑导出。原告为一家从事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的商业秘密系原告付出人力、财力、物力而取得的成果,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并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635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其工资的50倍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璟序辩称,被告在职期间,并未存在任何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且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处罚。被告在离职时就同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有《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该清单中涵盖原告所有部门,各个部门领导在交接无误后签字确认,最后由被告的部门主管和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完成交接。因此被告在离职时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并不牵扯商业秘密。按照《员工保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果被告从事的人事行政岗位涉密的话,原告应支付被告保密津贴,但是原告从未支付给被告该津贴,也可看出被告职位并不涉密。同时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在劳动合同期内,员工违反此协议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删除的仅仅是其工作范围内没有任何作用的文件,且文件都不涉密,因此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刘璟序于入职原告特恩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20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特恩公司要求被告刘璟序支付经济赔偿,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失。 另查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6日解除;2、被申请人按照其工资的50倍向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21万元(4200元/月*50=210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6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6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对上述裁决的第一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坚持解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63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特恩公司要求被告刘璟序支付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特恩公司、被告刘璟序均未对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635号裁决书第一项:确认申请人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6日解除提起仲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璟序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陕西特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璟序按照其工资的50倍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2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