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5948号
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40665B,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木开发区志诚大道**融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SARGENTJUSTINANDREW,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R9RF28H,注册地江苏,注册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智科技园**第****,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时骏北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前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前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5%计付;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29日,***公司与前途公司签订了《***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下称“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前途公司将于2018年北京车展期间发布两款概念车型,***公司为前途公司对两款车型提供用户概念接受度的调查研究服务。合同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分两期,第一期为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00,000元),前途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并且收到***公司提供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第一期款项;第二期为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00,000元),前途公司应在***公司递交最终报告并且收到***公司提供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第二期款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前途公司交付了调研成果,于2018年08月10日开具了第二期款项相应的发票并寄送给前途公司告。然而,前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根据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第1.2条“发票(包含了所有按规定应缴纳的税款)在提交给客户后应立即被支付。逾期三十天未付款的,按照最少每月1.5%的比例向客户或者法律允许的最高额向客户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客户同意补偿***因收取上述逾期款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前途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5%计付;前途公司还应赔偿***公司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司认为,***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向前途公司提供了调研成果以及相应发票,前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且经***公司多次沟通、催告仍拒不支付合同欠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查,***公司与前途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消费者研究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第9.2条约定,本协议和协议订立方各自权利和义务应按照适用于合同订立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释和管辖,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客户所在地(即前途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前途公司注册地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智科技园B2栋第8层811室,而主要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该主要经营地址已被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2019)苏0113民初763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因此,前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时骏北街****,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