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142号
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纪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1503A房。
法定代表人:SARGENTJUSTINANDRE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1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义善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善义善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善义善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3万元;2、判令善义善美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5%计算,以66000元为限);3、善义善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公司与善义善美公司签订了《***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约定善义善美公司委托***公司提供项目名称为“人人车-互联网二手车行业消费者大数据洞察项目”的调查研究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30000元。善义善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善义善美公司一直未给付合同款项。经催要未果,现***公司诉至法院。
善义善美公司辩称,委托服务费的本金认可,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公司(乙方)与善义善美公司(甲方)签订《***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就善义善美公司委托***公司提供调查研究服务相关事宜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人人车-互联网二手车行业消费者大数据洞察项目;交付日期:2018年10月19日;项目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报告交付内容提交并经过客户确认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开出当期项目全额发票,即330000元,甲方需要在开票后的30天内支付;甲方以邮件的形式确认收到电子版报告、乙方提供现场面对面讲解服务后、经甲方确认合格后,视为交付;发票(包含了所有按规定应缴纳的税款)在提交甲方后按约定支付,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与其三十天未付款的,按照最少每日1.5%的比例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利息,但总违约金不超过服务费的20%。
***公司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双方员工李x、**就人人车-互联网二手车行业消费者大数据洞察项目报告进行邮件往来,2018年10月30日,发件“xxx”,邮件内容为“李x好,附件为报告发布内容,请查收,由于时间紧急,还麻烦尽快帮忙确认”;2018年11月1日,发件人“xxx”,邮件内容为“Hiluyu,附件发布数据确认函稍作修订,如果确认ok,请尽快盖章并发pdf回执给我。另外,我们有两点担心:1、该报告仅对人人车用户有效,而不是所有二手车买方/卖方;2、该报告对主流电商购买行为有效,而不是所有在线购买。基于以上,建议报告发布明确调研基于人人车数据。请务必确保发布时按照我们双方审核确认通过的版本进行。**!”。***公司提交的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用户二手车消费者研究报告(秋季)》的内容为双方确认通过的版本。***公司称李x为***公司员工,**为善义善美公司员工,善义善美公司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2018年11月8日,***公司向善义善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0000元的发票。经询,善义善美公司认可收到了发票。
诉讼中,善义善美公司称认可***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并且善义善美公司自认从未付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善义善美公司所签《***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善义善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公司330000元未付,***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公司要求善义善美公司支付合同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善义善美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公司利息,对于***公司要求善义善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合同款
330000元;
二、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利息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