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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与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9746号 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纪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1503A房。 法定代表人:SARGENTJUSTINANDRE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1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义善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被告善义善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善义善美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9766元;2、判令善义善美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2697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5%计算,以53953.2元为限);3、善义善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公司与善义善美公司签订了《***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约定善义善美公司委托***公司提供项目名称为“人人车-2018二手车电商品牌健康度跟踪调研年框合作项目”的调查研究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0元,分为四期,每一期项目根据实际项目内容付款:第一期发票金额为 269766元整;第二期发票金额为405234元整;第三期发票金额为267766元整;第四期发票金额为405234元整。善义善美公司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善义善美公司一直未给付合同款项。经催要未果,现***公司诉至法院。 善义善美公司辩称,委托服务费的本金认可,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公司(***)与善义善美公司(客户)签订《***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就善义善美公司委托***公司提供调查研究服务相关事宜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人人车-2018二手车电商品牌健康度跟踪调研年框合作项目;交付时间表:第一期:2018年6月1日(定量)、第二期:预计2018年7月-9月底期间(定性+定量)、第三期:预计2018年10月-12月底期间(定量)、第四期:预计2019年1月3月底期间(定性+定量);折后项目总价:人民币1350000元含税,分四期执行,每期按季度执行;每一期项目根据实际项目内容收款,当期项目内容以及时间表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开出当期项目金额50%发票;当期项目报告及其他交付内容并经过客户确认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开出当期项目金额50%发票,客户需在开票后的30天内支付。第一期发票金额:269766元整(定量)、第二期发票金额:405234元整(定性+定量)、第三期发票金额:269766元整(定量)、第四期发票金额:405234元整(定性+定量),客户在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向***支付费用;客户以邮件的形式确认收到电子版报告且***提供现场面对面讲解服务后,视为交付;发票在提交给客户后应立即被支付,逾期三十天未付款的,按照最少每月1.5%的比例向客户收取逾期付款利息,但总违约金不超过服务费20%。 ***公司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双方员工徐xx、任xx、李x、泉x等就人人车品牌健康度跟踪调研项目-投放信息(2018年Q2)进行邮件往来,2018年4月26日,发件人为“xxx”,邮件内容为“确认,开始吧”;2018年6月1日,发件人为“Maryxxx”,邮件内容为“Hi泉总,您好!附件中是此次人人车2018Q2人人车品牌健康度调研报告,请您查收”。***公司称徐xx、任xx为***公司员工,泉x为善义善美公司员工,善义善美公司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2018年8月7日,***公司向善义善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9766元的发票。经询,善义善美公司认可收到了发票。 诉讼中善义善美公司称认可***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并且善义善美公司自认从未付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善义善美公司所签《***消费者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善义善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公司269766元未付,***公司有权主张该笔款项。对于***公司要求善义善美公司支付合同款269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善义善美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公司利息,对于***公司要求善义善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合同款 269766元; 二、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利息539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