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特105号
申请人:北京***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科研楼10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申请人北京***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控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205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控公司没有审批通过任何加班申请。***任职的技术部为项目制管理,其在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均未达到项目要求。对于项目制管理的公司运营模式,不可能设立加班制度。***控公司明确声明:(1)公司没有加班的相关制度;(2)没有审批过任何加班申请。2.***在申请时、庭审后以及在***要求提交证据后,始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甚至在举证时间到期后,拒绝接听仲裁员的联系电话。***控在***审中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已反复说明,***控公司从未签批过***提出的任何加班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裁决认定,举证责任不在***一方,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控公司,***控公司对此份裁决无法接受。***控公司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补充证据。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205号裁决:一、***控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18年9月12日入职***控公司担任java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控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的加班费基数为基本工资;***控公司执行加班审批制度,因员工个人原因未完成本职工作,需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也不计发加班费。员工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甲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视为有效加班。2019年11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称其每月工资为20000元,该工资标准为公司领导与其口头约定。***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256小时,折合32天,***控公司应向其支付32天的工资作为延时加班工资。***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加班需提前审批,***的加班均未提前审批,不应视为加班;其次,公司新任技术负责人在不熟悉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签批了***的部分事后加班申请,但该期间***负责的项目并未有进展,亦不应视为有效加班。***审中,***就其加班主张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但在庭审后并未按照西城区仲裁委要求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录音光盘。***审后,***控公司又主张其公司从未签批过***的任何加班申请。***控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为该公司没有审批通过任何加班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控公司的申请理由实际系对仲裁裁决书的证据认定不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过程中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控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2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