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浙江智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国人物联网络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991号 原告:浙江智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海洋科学城A区(百川道11号)-A25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88P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人物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B栋8F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A栋13F13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2、4、6、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智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人物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物联公司”)、深圳市国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舟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期间,根据国人物联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电信舟山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人物联公司与国人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电信舟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及《三方协议书》于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国人物联公司退还原告租赁费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国人投资公司对被告国人物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国人物联公司与舟山市亚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签订《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约定国人物联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媒体广告资源租赁给原告,所涉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资源包括车载顶灯、车载语音播报和车内座套广告灯,出租车数量为850辆。后原告智联公司、被告国人物联公司与亚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概括承诺亚大公司关于《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即原告成为该合同“乙方”,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国人物联公司支付500000元租赁费。后被告国人物联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交付850辆出租车媒体广告资源,原告与被告国人物联公司多次交涉,均以其正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为由拖延履行。现上述合同签订已达7年之久,被告国人物联公司仍无法继续履行,其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国人物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国人投资公司系被告国人物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国人物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人物联公司辩称,1.国人物联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801辆出租车顶灯媒体资源,原告至少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对外运营出租车顶灯;2.原告对外运营出租车广告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国人物联公司交付的出租车媒体资源,应当支付广告租赁费至少660662.4元,超出了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00元,否则原告运营过程中对外收取的费用应构成不当得利;3.案涉项目因政府政策变化而终止,国人物联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国人投资公司辩称,国人投资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才成为国人物联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与国人物联公司财产彼此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可能,原告无权要求国人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电信舟山公司辩称,1.电信舟山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因案涉合同引发的纠纷与电信舟山公司无关;2.电信舟山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与国人物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后续合同不能履行系受政府政策变更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对此电信舟山公司对案涉的多方主体均不负任何责任;3.电信舟山公司与国人物联公司合同解除已5年有余,合同相关平台均已关闭,国人物联公司并未要求保留相关数据,现已无法找到平台运营时的相关数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舟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电信舟山公司签订《舟山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系统(一期)项目合同》,电信舟山公司取得出租车车载设备广告运营权,期限自项目取得验收报告之日起60个月,范围为合同期实际出租车数量。2015年12月,电信舟山公司(甲方)与国人物联公司(乙方)签订《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媒体的广告资源,租赁给乙方,乙方通过自有营销渠道在开展广告业务,出租汽车广告媒体包括但不限于车载顶灯和车载语音播报,出租汽车数量为850辆;合作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运营舟山市出租汽车媒体广告资源,乙方向甲方支付资源租赁费;租用有效期自项目取得验收报告和乙方验收相关设备之日起60个月;不可抗力指协议各方无法控制、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所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洪水、战争、暴动和运输的中端、政府拆除舟山市出租车媒体等;如因国家政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舟山出租车媒体撤销或者拆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按日据实结算退还乙方剩余租赁费用;协议还约定的其他事项。2016年1月,电信舟山公司(甲方)与国人物联公司(乙方)签订《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车内座套)》,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媒体的座套广告资源,委托乙方运营,乙方通过自有营销渠道开展广告业务,出租汽车广告媒体为车内座套,出租汽车数量为850辆;广告代理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30日,国人物联公司(甲方)与亚大公司(乙方)签订《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媒体的广告资源,租赁给乙方,乙方通过自有营销渠道在开展广告业务,出租汽车广告媒体包括且不限于车载顶灯、车载语音播报和车内座套广告灯,出租汽车数量为850辆;合作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运营舟山市出租汽车媒体广告资源,乙方向甲方支付资源租赁费(租金);租用有效期自整体交付使用之日起60个月(其中车内座套广告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5500000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一年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00元,分四季度平均支付(每季度中间一个月的15日支付,遇节假日顺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二年内……;不可抗力指协议各方无法控制、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所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洪水、战争、暴动和运输的中端、政府拆除舟山市出租车媒体等,甲方有义务协调相关部门弥补乙方相应经济损失;如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任何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有关义务时,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15日内将情况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证明……如因国家政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舟山出租车媒体撤销或者拆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按日据实结算退还乙方剩余租赁费用;协议还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国人物联公司(甲方)、亚大公司(乙方)与智联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将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中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丙方,丙方成为原《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中的乙方,享有所有合同权利和承担所有合同义务,原合同内容维持不变。《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智联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国人物联公司支付500000元。 2016年5月23日,被告国人物联公司员工***向原告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案涉项目的广告发布平台账号、软件等相关材料。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向被告国人物联公司送达了本案诉讼文书。 再查明,被告国人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国人物联公司100%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人物联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国人物联公司对案涉《三方协议书》不持异议,智联公司取代亚大公司与国人物联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中亚大公司乙方的地位,即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为国人物联公司与智联公司;其次,案涉协议约定租用有效期自整体交付使用之日起60个月,但国人物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智联公司整体交付案涉广告资源的凭证;第三,案涉协议约定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一年内,智联公司需向国人物联公司支付600000元,但国人物联公司未能提供验收的相关凭证。同时,国人物联公司主张原告至少于2016年6月25日起对外运营了案涉出租车顶灯,但又自认原告共付款500000元,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且并未提供其主张交付案涉项目后依据协议约定智联公司应支付的第一年款项的催讨记录,与其主张作为守约一方的行为不符;最后,国人物联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亚大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明确,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亚大公司500000元,结合国人物联公司员工***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现在就是怎么证明我们没有实际运营来和电信讨价还价”,“都没有建设完我们怎么会给他们验收”,实质上确认了智联公司与国人物联公司的出租车广告运营项目未实际运营。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出租车顶灯已拆除,案涉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智联公司要求于被告国人物联公司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解除《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的主张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国人物联公司应返还智联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租赁费用,并支付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智联公司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需要指出的是,《三方协议书》实质上是确认智联公司在《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中的地位而订立,国人物联公司对智联公司承接亚大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无异议,故《三方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无法解除。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现有证据,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与国人物联公司的员工就案涉合同事宜有过多次磋商,故对国人物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人物联公司系被告国人投资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国人物联公司的一人股东国人投资公司,其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存在较为完善的财务制度,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国人物联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国人物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智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人物联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舟山市出租汽车广告媒体运营协议》于2023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国人物联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智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国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国人物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智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人物联有限公司、深圳市国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