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8067号
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73604968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淑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乐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乐成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乐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施工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乐成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村应急避险移民基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二部分监理报酬第40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0.9的费率取费,即4237万元×0.9%=38.133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10%,即3.81万元。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20%,即7.627万元。主体完工后7日内支付40%,即15.25万元。工程预验收后7日内支付20%,即7.627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造价结算并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监理服务期按700日历天计取,因非监理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超过监理服务期的超出部分监理费按每月7000元计取或由业方方直接支付监理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13日开工备案,截至2017年3月12日,监理服务期共延长54个月。监理期间,原告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拖欠141330元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4133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的延期监理费37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知原告诉讼请求中2012年9月12日、2017年3月12日两个时间点从何而来。原告没有明确已经收到了多少监理费,具体是何时收到,为何还欠141330元。2、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总监理费的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可以减少相应的监理费。4、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期、延期服务期天数有误,按原告实际监理服务期计算,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已经超出应付金额,不存在拖欠,更不需要支付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因”**村应急避险移民基建工程”建设需要,与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村应急避险移民基建工程”,总投资为4237万元(暂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被告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在被告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被告的权利:……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人责任: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被告责任:被告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当被告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约定如下:监理范围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平面图以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监理。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报酬:监理费按0.9%的费率取费,即4237万元(暂定)×0.9%=38.133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10%,即3.81万元;基础完工后7日内支付20%,即7.627万元;主体完工后7日内支付40%,即15.25万元;工程预验收后7日内付20%,即7.627;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造价结算并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服务期按700日历天计取,因非监理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超过监理服务期的超出部分监理费按每月7000元计取或由业方方直接支付监理工作人员。本工程监理服务期按监理人员进场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按700天计算,若工期延长,则按7000元/月计算,按足月支付。
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0000元,款由案外人***领取;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000元,款由***领取;于2012年1月6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款由***领取;于2012年5月3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90000元。
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5日开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目前涉案工程的楼体出现部分外墙面脱落现象,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及原、被告庭审***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现由原告继受。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全面履行监理职责,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暂定为381330元,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监理费合计390000元,原告对其中***经手的三笔款项合计150000元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关于领款经过的陈述——原告公司财务将盖好章的收据交予现场监理后再由现场监理向被告要求领款,结合原告予以确认的另外五笔合计240000元款项的领取流程,加上原告在***领取三笔款项后五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争议的150000元款项确由原告同意领取,原告与实际领款的***之间的矛盾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所称自己已经支付390000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亦未经结算,且被告已付监理费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暂定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141330元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5日正式开工,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监理团队实际进场时间早于该时间,结合监理合同中”本工程监理服务期按监理人员进场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按700天计算”的表述,监理合同所涉服务期应自2010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于2012年10月5日截止。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告于监理服务期满后仍有员工继续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监理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期间的监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工程质量等方面出现问题,应当减少监理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停工时间、原告在工期延误后实际监理时间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3月的延期监理费合计37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3元,减半收取4496.5元,由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