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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水心小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6284号
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住所地:温州市十七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以下简称水心小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64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50000元监理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监理费946404元并支付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温州市水心小学”(一校区)改建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实施,至竣工验收完成。监理服务期按280天计算”。该合同第二部分监理报酬第40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按20.8万元计取,第一期监理费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20%即4.16万元,第二期监理费为开工后第三个月最后五天内付5万元,以后的监理费以每三个月最后五日内付5万元,至工程竣工按实际结清并一次性付清。2.委托人同意按一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即20.8万元/280天=742.86元/天。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共延期1559天。监理期间,原告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不但拖欠一笔应当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拖欠5万元监理费至2016年12月21日才予以支付,且还拖欠最后一笔监理费1.64万元和拖欠延期监理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拒绝予以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水心小学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水心小学一校区改建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且无法胜任监理服务工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6400元并支付滞纳金和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涉案工程的特殊性,该建设工程于2012年9月3同日通过预验收,被告于同日实际投入使用,当日,原告的监理服务即终止并撤回监理人员。原告应当于2012年9月4日起二年内向被告提出支付监理费的请求,但原告并未提出。原告诉称的监理服务期共延期1559天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费9464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一方项目管理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水心小学(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温州市水心小学(一校区)改建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实施,监理期限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完成。监理服务期为280天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按20.8万元计取,第一期监理费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20%即4.16万元,第二期监理费为开工后第三个月最后五天内付5万元,以后的监理费以每三个月最后五日内付5万元,至工程竣工按实际结清并一次性付清。2.委托人同意按一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即20.8万元/280天=742.86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9月2日完成。2012年9月3日通过预验收后,原告撤场。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截止该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9.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进场监理至2012年9月3日竣工并通过预验收及退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监理费。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12月2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才退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监理资料,本院不予采信。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至2012年6月1日的280天,被告已经支付了19.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至工程竣工后按实结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在2012年9月3日竣工验预验收,故被告应支付合同期内的剩余监理费1.64万元(20.8万元-19.16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5万元,被告以其自身行为说明其还在继续履行债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说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监理费,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上述监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进度支付监理费,应在竣工前支付,现被告直至2016年11月15日才支付上述监理过程中进度的监理费5万元,存在超期支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如前所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于法不悖,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208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没有依据。因原告进场监理至2012年9月3日撤场,存在延期监理的94天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延期监理费69828元[(20.8万元÷280天)×94天]。双方对监理费支付没有约定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如前所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6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50000元监理费的利息2080元。
三、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6982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5元,减半收取6957.5元,由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19.5元,由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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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