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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3289号 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73604968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翠微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0470511657D。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华侨职业中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监理费818333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行政楼原拆原建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二部分监理报酬第40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9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5日监理人员备案开工,于2015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实际监理服务期为38个月零22天。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扣除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免费服务期后,项目最终延期982天。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明确为2015年10月20日。 被告华侨职业中学答辩:1、根据竣工验收表记录,诉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起就因工程停工而自行撤场,终止监理工作等待竣工验收,故原告正常监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因此,延长监理期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扣减原告自认的3个月免费期后为328天;3、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先开发票再付款的付款方式,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故诉争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导致监理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被相关主管查处且单方终止监理服务,***自担该部分费用;5、原告主张滞纳金的标准没有依据;6、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7日,原告(原称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行政楼原拆原建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总价款为75000元,监理服务期自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完成(按3个月执行),如工程延误按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计算支付延期监理费。合同第二部第一条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件工作的报酬;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监理费在开工前付3万元,主体结构结顶时付3万,竣工验收时付1.5万元”;第二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就案涉工程监理人员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开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出具工程监理报告,综合评价案涉工程合格。次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原告在该报告上签署“合格”的意见。2014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经五方主体联合验收合格。随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监理工作报告,评价案涉工程合格。原告在该报告中记载:“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开工,2014年8月27日竣工”。同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亦另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一份。 另查明,被告与施工单位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监理人员提前(暂时)撤离在建工程申请表一份,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向温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提前撤离案涉工程备案监理人员。经被告同意后,温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8月13日撤销原告监理人员的备案登记。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延期监理费结算书》,要求被告协商支付延期监理费。 再查明,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就案涉工程备案资料中,原告制作的工作月报中最晚监理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延期监理费结算书》、快递面单、快递查询反馈单、开工报告、房屋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监理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评估暨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监理人员提前撤离在建工程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监理工作月报、温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将原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3个月调整为4个月,合同价款不变。另外,原告自愿给与被告免费服务期3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对延期监理费作出明确约定,即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双方对诉争工程监理服务存在延期并无争议,但对具体延误期间长短及原告延期监理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一、监理服务期的开始时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约定合同自开工之日起实施,故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算。原告早于工程开工之日进行包括监理人员备案等准备工作,是其全面履行工程监理义务的应有之意,故原告主张合同服务期自监理人员备案之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监理服务期的结束时间。原告主**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及施工单位再次出具竣工报告之日为准,被告主**2014年8月27日五方主体联合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本院认为,监理服务期应以原告实际履行监理工作天数确定。综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已申请监理人员撤场(温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8月13日同意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工程竣工监理报告,又于2014年8月27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再结合原告制作的监理月报仅能反映2013年11月23日之前的工程监理情况等事实情况。本案监理服务结束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27日。 三、延期监理费的确定。双方关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实际监理服务期为663天(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扣减原告确认的合同服务期120日,再扣减免费服务期90天(3个月),延长监理工作日数为453天,故原告合理延期监理费为283125元(453×75000/120)。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延期监理费支付的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于2016年8月13日送被告寄送《延期监理费结算书》,催讨延期监理费,诉讼时效在2016年8月13日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的快递催告函件,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反馈单,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283125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被告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