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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水心小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水心小学,住所地:温州市十七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水心小学(以下简称水心小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一方公司于2012年9月3日退场系事实不清。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实施,至竣工验收完成……”、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以后的监理费以每三个月最后五日内付5万元,至工程竣工按实际结清并一次性付清。2、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即20.8万元/280天=742.86元/天)”之约定可知,双方已明确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为竣工验收完成之日,且报酬也系根据工程实际完成之日再作结算;再结合常理,双方订立监理合同的目的系委托监理公司提供完整的监理服务,直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全部完成之日。而依据一审中水心小学提供的《竣工预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到2012年9月3日仅完成了基本施工,仍旧存在大量工程未完成。并且,根据2012年9月3日《温州市水心小学(一校区)危房改建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可知,直至竣工预验收当日,涉案工程仍旧存在墙面不平整、刚性屋面不平整,有开裂现象等数十项工程问题。对于以上诸多问题,一方公司仍在履行监理义务,要求施工单位迅速整改,以利于竣工验收顺利通过。另外,依据水心小学提供的《竣工预验收报告》中“……本工程自8月3号中间结构验收以后,为保证今年秋季正常招生”之描述,并结合本案水心小学系教育机构的机构性质(教学时间为每年2月至6月、9月至1月)可知,水心小学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具有紧迫性(即必须于2012年9月初投入使用),故水心小学在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基本施工后就进行了竣工预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这一点也可佐证截止2012年9月3日,本案涉案工程仍未完成的事实。基于上述,一方公司尽职为水心小学提供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延期监理费的约定也主要是为弥补一方公司在此期间的人工费用损失。 水心小学辩称,一、水心小学对原判第一、二项不持异议,但对第三项持有异议。一方公司在合同期内未尽监理义务,且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如未按约定到场监理,监理人员缺勤,擅自更换监理人员(更换专监);未定期记录、报送监理日志,对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及时指出等,致使工程项目存有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工期延误;至今仍未向水心小学及施工方移交合同约定的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无法办理决算、竣工备案、档案进馆,造成国有资产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此为水心小学拒绝支付监理费用的直接原因。因此,水心小学认为依法不应当支付合同期满后至投入使用期间延期94天(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的监理服务费。另外,对一方公司未尽合同义务给水心小学造成的相关损失,水心小学将另行诉讼解决。二、一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监理合同系委托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一方公司必须按照“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达到合同要求。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公司并未按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定期向水心小学报告监理工作,且未为答辩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违反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在本案中,一方公司就监理日期的延误,并未向水心小学发出任何延长合同期的书面通知。而且一方公司在书面监理报告中提供的延误期限仅为20天,总合同工期为300天。在水心小学对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3日实际投入使用后,一方公司实际上已停止了监理服务,并无派员留守工作,更未向水心小学提交服务内容的监理资料。据此表明,双方的监理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双方之间并无延期监理工作的产生。因此,一方公司要求水心小学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水心小学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64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水心小学立即向一方公司支付延期支付50000元监理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3.依法判令水心小学立即支付延期监理费946404元并支付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温州市方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名称变更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与水心小学(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温州市水心小学(一校区)改建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一方公司进行实施,监理期限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完成。监理服务期为280天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按20.8万元计取,第一期监理费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20%即4.16万元,第二期监理费为开工后第三个月最后五天内付5万元,以后的监理费以每三个月最后五日内付5万元,至工程竣工按实际结清并一次性付清。2.委托人同意按一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延期工作天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即20.8万元/280天=742.86元/天)。合同签订后,一方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2年9月2日完成。2012年9月3日通过预验收后,一方公司撤场。水心小学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方公司付款5万元,截止该日,水心小学已经向一方公司支付监理费19.16万元。一方公司认为水心小学应支付剩余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一方公司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进场监理至2012年9月3日竣工并通过预验收及退场。故水心小学应向一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监理费。一方公司主张其从2015年12月2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才退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监理资料,不予采信。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至2012年6月1日的280天,水心小学已经支付了19.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至工程竣工后按实结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在2012年9月3日竣工验预验收,故水心小学应支付合同期内的剩余监理费1.64万元(20.8万元-19.16万元)。水心小学主张一方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一方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水心小学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方公司支付了监理费5万元,水心小学以其自身行为说明其还在继续履行债务,且根据一方公司提供的录音,说明其一直向水心小学催讨监理费,故水心小学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水心小学没有按期支付上述监理费,一方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水心小学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一方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方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进度支付监理费,应在竣工前支付,现水心小学直至2016年11月15日才支付上述监理过程中进度的监理费5万元,存在超期支付的情况,故一方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如前所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方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于法不悖,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2080元,一方公司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没有依据。因一方公司进场监理至2012年9月3日撤场,存在延期监理的94天的情况,水心小学应支付延期监理费69828元[(20.8万元÷280天)×94天]。双方对监理费支付没有约定时间,一方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要求水心小学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如前所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水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方公司支付监理费16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水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50000元监理费的利息2080元;三、水心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方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6982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一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5元,减半收取6957.5元,由一方公司负担6319.5元,由水心小学负担6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一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说明;证据2,百度词条;证据3,裁决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监理费系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税金、利润构成,其中直接成本包括监理人员和监理辅助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附加工资等,间接成本包括办公费、经营性业务开支、保险费等附加费;2、工程预验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一方公司依然还需要提供监理服务,依然还需要支出成本;3、工程预验收后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也应支付监理费。水心小学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缺少经办人的签名,其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建设监理协会系中介机构,对是否系涉案监理项目并不知情,其对延期监理费作出的说明也仅是酌情考虑,如需支持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证据2,涉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已经包含了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利润、税金。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的合同延期是因为超出了监理合同的服务范围。一方公司提交的三份均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系一方公司的单方说明,温州市建设监理协会的说明亦仅系建议性质,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监理费用的构成,不能证明一方公司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方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依据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自开工之日起实施,至竣工验收完成。监理服务期限按280天计算”可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期限和监理服务期限作出了明确的区分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80天。故一方公司主张监理服务期限应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支付监理费用需以存在监理服务为前提。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经预验收后即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2012年9月3日可视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一方公司主张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其仍有提供监理服务,但未提供监理日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水心小学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监理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一方公司于2012年9月3日退场,水心小学应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3日的监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上诉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