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2执28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968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市水心小学,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十七中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9909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于执行立案之前就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之前已自动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朱 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